被告梁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劳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昌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14年8月20日生育儿子梁某甲,201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少,草率同居,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无缘无故谩骂原告,常因琐事殴打原告,且被告整天游手好闲,还经常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基于上述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请求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后结婚,平常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主要是原告家长反对双方在一起,不同意离婚。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至十八岁的全部抚养费,被告就同意离婚。
原告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日期,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梁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劳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12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甲,2014年11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现原告以被告常对其进行打骂、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虽表示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则同意离婚,但被告整个审理过程中表达了不同意离婚的意思,并不能据此认为被告已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且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昌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宣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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