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诉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8
原告郭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徐开洋,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开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按本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证。2011年10月20日生育男孩付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关系很差,双方长期为家务琐事意见不合而争吵,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于2014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对原告起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证。2011年10月20日生育男孩付某甲。因原、被告双方同居后经常为家务琐事意见不合而争吵,被告于2014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原告向法院起诉,引起本诉讼。

据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公民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原、被告生育男孩付某甲的事实;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无夫妻人身关系的事实;原告诉状,猫洞乡大地村委证明,本案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孩子付某甲现由原告照管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无夫妻人身关系,双方生育的孩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原、被告双方同居后经常为家务琐事意见不合而争吵,被告于2014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孩子付某甲应由原告抚养。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所生孩子付某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厚 培 

审 判 员  蒙 英   

人民陪审员  杨 凤 刚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雨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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