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家艳与牟浩、四川鸿福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8
原告郭家艳,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包兴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牟浩,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鸿福公司),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阳街道晋康北路3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216227-7。

法定代表人胡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栋16楼。组织机构代码证:05746012-0。

法定代表人李春,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承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家艳与被告牟浩、四川鸿福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家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兴海,被告四川鸿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乘彭力驾驶的贵XX号面包车从鸡场坡往普定方向行驶至209省道126km+600m处时与对面行驶的被告牟浩驾驶属被告四川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川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牟浩、彭力、郭家艳、潘亚明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普定县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天下午转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6天,出院经鉴定为9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天,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90天,拆除内固定费用12000元。经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力、乘车人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损失17879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放弃对被告牟浩的起诉。

被告四川鸿福公司辩称: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其计算的护理费等费用过高,应不予支持;加之我又垫付原告3000元房租费及原告向我公司借了6000元,房租费不要求原告返还,要求返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本人垫付的医疗费给我公司。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在农村,应以农村居民赔偿,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城市居民。再则原告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应否支持;2、被告四川鸿福公司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贵阳某某宾馆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前在该宾馆工作及工资收入为3500元,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3、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期限情况;4、鉴定书,证明原告系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拆除内固定需12000元,营养期90日、误工期限240日及护理期限240日等各项时间;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牟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6、营业执照等,证明护理人员潘少阳系有工资收入人员。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阳光保险公司主体资格;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陈述,证明其要求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及原告治疗其他疾病。

被告四川鸿福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四川鸿福公司主体资格;2、保险单,证明贵XX号吉利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并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3、收条一张、借条两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四川鸿福公司9000元;4、疾病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疾病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274256.16元(其中普定县中医院1711.8元,安顺市人民医院12996.89元,贵阳市人民医院259547.47元);6、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属四川鸿福公司;7、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2015年6月5日原四川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其要求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及原告治疗费与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亦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推翻原告提供贵阳某某宾馆证明,因此,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四川鸿福公司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查明事实:2014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乘彭力驾驶的贵XX号面包车从鸡场坡往普定方向行驶至209省道126km+600m处时,与对面行驶的被告牟浩驾驶属被告四川鸿福公司所有的川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牟浩、彭力、郭家艳、潘亚明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普定县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天下午转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6天,出院经鉴定为9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天,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90天,拆除内固定费用12000元。经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力、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损失178794元,阳光保险公司担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住所地为普定县鸡场坡乡彭家湾组,但经贵阳市某某宾馆证明原告从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在贵阳市某某宾馆工作,离开住所地二年多,其收入来源靠外出务工。被告四川鸿福公司所有的川XX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并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2015年6月5日原四川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牟浩未按规定会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原告郭家艳无过错。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牟浩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牟浩系被告四川鸿福公司雇请驾驶员,原告郭家艳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四川鸿福公司赔偿。因此,被告四川鸿福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本院具体确认如下:1、医疗费274256.16元,有票为据,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在贵阳市某某宾馆工作,收入来源靠外出务工,应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2548.21×20年×20%=90192.84元;3、误工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86元÷365天×240天=28790.79元;4、护理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37元÷365天×150天=11686.4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5年贵州省职工出差标准每天100元×116天=11600元; 6、营养费,按2015年贵州省职工出差标准每天100元×116天=11600元;7、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120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其实际发生,酌情支持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九级伤残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168870元+274256.16元(医疗费)=443126.16元。因被告四川鸿福公司所有的川XX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3126.16-122000=321126.16元,被告四川鸿福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74256.16元、借支生活费6000元,合计280256.16元,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四川鸿福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四川鸿福公司称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因其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贵阳市某某宾馆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称原告治疗与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家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家艳321126.16元,合计443126.16元(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280256.16元支付给被告四川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郭家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5.88元,减半收取1857.9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甘 守 平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周钰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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