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贞怀与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光明、史天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8
原告韩贞怀,男,仡佬族,道真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宗勇,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

法定代表人余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辉,男,重庆市人。

被告徐光明,男,汉族,正安县人。

被告史天常,男,仡佬族,道真县人。

原告韩贞怀与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徐光明、史天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贞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勇、被告宏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辉、被告徐光明、史天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贞怀诉称,被告宏科公司将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徐光明,徐光明又将水泥工程承包给被告史天常。从2013年11月9日起,史天常叫我到他承包的水泥工程做泥水工。2014年3月2日下午,我在万里路湘江A区6号楼上班时,被空中掉下的扣件砸在左肩上,我住院54天。经鉴定,我为八级伤残。对我的医疗费的承担,各被告互相推诿。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生活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67022元。

被告宏科公司辩称,万里路湘江A区6号楼建设工程的施工,是我公司承包给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双全公司)的,我们只与双全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双全公司在我公司获得劳务承包后,又将其承包给史天常,后史天常又承包给原告韩贞怀完成。综上,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徐光明辩称,我是挂靠在双全公司做工程,我将工程承包给了史天常。我与史天常签订了合同,明确了安全责任,但是史天常没有做到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原告韩贞怀受伤。原告去作伤残鉴定没有找我方出任何手续,我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另外,原告受伤后,我拿了61000元给史天常,叫他转交给原告。

被告史天常辩称,我是从徐光明那里接下来的工程,原告韩贞怀是我叫来做工的。开始是我向原告支付工资,后来我承包给原告自己做,不再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遵义市中天万里湘江A区房屋外墙工程由被告宏科公司采用劳务分包的方式承包给重庆双全公司。被告徐光明挂靠在双全公司并将其中的A 区六号楼的外墙工程承包给被告史天常,原告韩贞怀系由史天常叫来做工。在2014年春节前,原告是作为史天常的工人由史天常发放工资。2014年春节后,史天常将A 区六号楼的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自己雇佣人员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3月2日,原告在工作时间,被A 区六号楼上掉下的物件砸伤左肩,共住院54天。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达到八级伤残鉴定标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韩贞怀系由被告史天常叫来做工,两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发生在2014年春节以前。2014年春节后,原告从史天常处承包了A 区六号楼的内饰工程,自己再雇佣其他工人作业,故其与史天常之间不再具有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在2014年春节后的3月2日遭受伤害,不是基于与本案各被告的劳务关系引起,原告以提供劳务者的身份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对原告权利的救济,原告可基于物件损害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贞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韩贞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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