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习财,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王永红
二○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 月
")委托代理人张习财,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王永红
二○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