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长顺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住所地长顺县长寨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赵达建。
委托代理人吴荣华,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道贵,系长顺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工作人员。
本院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行飞、被告长顺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代理人吴荣华、潘道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龙行飞系1976年经政府正式招工进入长顺县猛坑煤厂的工人。1995年以来,由于煤厂管理不善,效益不好,工资不能正常发放。因原告与领导在工作安排上发生矛盾,领导长期未安排原告工作。2000年长顺县猛坑煤厂改制,原告被排除在外,未能参加改制。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长顺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龙行飞等13人长期离厂,企业已作除名处理的答复”。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顺县工信局在2010年3月11日作出的龙行飞(等13人)长期离厂,企业已作出除名处理的答复;2、恢复龙行飞煤矿工人的真实身份。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2010年7月2日长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2、原告龙行飞身份证。
3、长顺县人民政府[2012]131号文件。
4、2010年3月1日长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来信来访处理签。
5、中共黔南州委、黔南州人民政府信访局黔南访转字[2013]605号来访事项转送单。
6、贵州省信访局,2013年8月12日黔访复字[2013]22325号来信来访处理签。
7、按黔人社厅发[2011]23号文补缴费参加养老保险资格审查表。
8、2003年3月28日长顺县种获乡种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因其未参与长顺县猛坑煤厂改制,未得到安置补偿,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
9、证人王某甲、蒋某某、何某某、王某乙等12名证人证明:长顺县猛坑煤厂没有召开过处理原告等13名职工的职代会。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1-8证据予以认可;对于12名证人证言,认为12名证人《证明》系复印件,无法确定是否是证明人所写,且均未出庭作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上班,长顺县猛坑煤厂于1995年11月2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对原告龙行飞等13人作出除名处理。2000年4月长顺县猛坑煤厂改制,原告未能参加改制,没有得到安置补偿。此后,原告到有关部门信访,原长顺县经济贸易局于2004年4月15日明确告知原告,原告已于1995年11月2日被长顺县猛坑煤厂作出除名处理。原告2010年7月2日向长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天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没有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交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95年11月2日召开职代会记录,拟证明因原告等人不假外出两年以上,1995年11月2日原长顺县猛坑煤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对原告等人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并张榜公告。
2、长顺县人民政府批示,拟证明长顺县猛坑煤厂2000年4月进行改制,对职工进行安置补偿。
3、长顺县猛坑煤矿的改制报告,拟证明长顺县猛坑煤厂2000年4月进行改制。
4、安置费发放名单,拟证明长顺县猛坑煤厂2000年4月进行改制,对职工进行安置补偿。
5、企业改制职工工龄公布,拟证明长顺县猛坑煤厂2000年4月进行改制,对职工进行安置补偿。
原告称:原告不清楚该除名决定,除名决定原告没有签字。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行飞系1976年6月1日经政府正式招工进入长顺县猛坑煤厂的工人。1995年11月2日,长顺县猛坑煤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讨论了原告龙行飞等13人长期旷工的问题,最后经过会议讨论决定:“对原告龙行飞等13人作出除名处理”,并张榜公布。2000年长顺县猛坑煤厂改制,对改制方案、债权债务、职工安置方案均进行公告和公示。原告未能参加改制,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长顺县经济贸易局(被告长顺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前身)分别于2004年4月15日、2010年3月11日两次作出书面答复明确告知原告,原告已于1995年11月2日被长顺县猛坑煤厂作出除名处理。2010年7月2日,原告龙行飞向长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当日长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另查明,长顺县猛坑煤厂改制后,《长顺县猛坑煤厂1995年11月2日职代会记录 》原件已遗失。
上述事实有《长顺县猛坑煤厂1995年11月2日职代会记录 》复印件、长顺县人民政府批示、长顺县猛坑煤矿的改制报告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龙行飞原系长顺县猛坑煤厂的正式工人。1995年11月2日,长顺县猛坑煤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了原告龙行飞等13人长期旷工的问题,对原告龙行飞等13人作出除名处理,并张榜公布。2000年长顺县猛坑煤厂改制,对改制方案、债权债务、职工安置方案均进行公告和公示。原告因未能参加改制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长顺县经济贸易局(被告长顺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前身)分别于2004年4月15日、2010年3月11日两次作出书面答复明确告知原告,原告已于1995年11月2日被长顺县猛坑煤厂作出除名处理。2010年7月2日,原告龙行飞向长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此可以认定原告龙行飞至迟在2004年4月15日就已经知道其已被作出除名处理。2010年7月2日,原告收到长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后,未在法定的15日内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要求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另外,被告在送达除名处理决定上虽有暇疵,在档案保管上不慎致《长顺县猛坑煤厂1995年11月2日职代会记录 》原件遗失上虽有过失,但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行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龙行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东
审 判 员 邱光美
人民陪审员 蒙若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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