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进军。
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毅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军、被告杨某甲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后,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其打出家门,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7月原告起诉到法院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杨某琴及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必须达到被告的要求,孩子的抚养问题要问孩子自已的意见,房子是被告自行修建的,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前夫杨某权意外死亡后,原告与被告(杨某权之弟)于1997年12月4日在长顺县中坝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8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杨某芬(已外出打工),2001年6月24日生育次女杨某琴(现在摆所镇中坝中学读书),2003年3月6日生育三子杨某福(在摆所镇茅山小学读书)。2014年7月原告起诉到长顺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五间半、电冰箱一台、彩色电视一台、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大组合柜一套。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先后生育了三个子女,感情基础是好的。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原告于2014年7月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好转,2015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经征求两个子女的意见,都表示愿意跟随其父杨某甲一起生活,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杨某甲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等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提出在建房时向其姐杨某凤借款10万元来修建房屋,原告否认有借款事实,原告代理人提出此借条是被告向其姐所打,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在该案庭审中都否认有共同债务),现被告提出的借条系孤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女杨某琴、杨某福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黎某某从2015年4月2日起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直至两个孩子各自年满18周岁止;
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杨某甲所有;
三、原告黎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杨某甲有协助的
义务;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 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定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