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陆家友,住贵州省都匀市,系原告亲属。
委托代理人王仲儒,系原告亲属。
被告独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都华,该联合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蒙正君。
委托代理人杨育付,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克华诉被告独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树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家友、王仲儒,被告独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蒙正君、杨育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独山县居民黄敬一,在兔场街上自有瓦木结构五间楼房(其中厢房两间),东抵公路,南抵供销社,西抵莫姓,北抵柏兴国户。黄敬一已于1988年12月19日将正房三间卖给原告,余下厢房两间,被原翁奇供销社长期非法占用,被告未经黄敬一同意,私自拆毁两间厢房,到2006年7月14日,被告只对房屋作赔偿,地基使用权仍属黄敬一,但被告仍占用未归还。黄敬一在世时,为了维护自己的土地管理使用权,与今后家人葬于兔场坟墓地方有人管理,于2011年6月19日在王仲儒的参加下与原告协商,书写《遗赠书》一份,自愿将余留下来的两间厢房屋基土地权属赠送原告长期管理使用。现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拆除原两间厢房基地上的一切建筑物,退回地基归原告管理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翁奇供销社于1984年在落实私房政策时,已将黄敬一的正房三间和两间厢房(该房屋已被拆除)地基返还了黄敬一,并多退让出空地2米,对已被拆除两间厢房以货币1000元作补偿,当时双方均按界线各自管理,互不侵犯,之后,黄敬一认为厢房补偿过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翁奇供销社为了息事宁人,在县法制办和县供销社协调下,于2006年7月14日再次补偿黄敬一人民币17 787元,不存在侵占黄敬一地基的事实。2、翁奇供销社系独立法人,2007年已经改制,翁奇供销社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论黄敬一是否有遗赠的行为,遗赠是否真实,原告已丧失程序和实体权利的请求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1955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用以证明黄敬一私有房屋的面积和位置。
2、《关于黄敬一房产调查处理意见》一份,用以证明1984年独山县落实私房政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黄敬一私房的处理,处理意见为:翁奇区公所将划拨给区供销社的黄敬一房屋,由区供销社把全部房屋返还给黄敬一。
3、2006年6月26日的《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黄敬一与翁奇供销社达成补偿厢房损失的处理意见,没有对地基进行赔偿。
4、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7月14日黄敬一只收到地基附属物上的补偿款人民币17 787元。
5、遗赠书,用以证明2011年6月19日黄敬一已将两间厢房的地基遗赠给原告。
6、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家与黄敬一家相距200米,中间有个荒地相隔,该荒地属黄家的,后来集体改造为耕田,现已分到各户。
庭审中,被告经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进行质证。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原翁奇区公所将黄敬一位于兔场街上的房屋划拨给原翁奇供销社使用,在私房政策落实后,原翁奇供销社已将黄敬一的房屋全部退还给黄敬一,并设置了围墙作界线,各自管理,对拆除的厢房已作补偿,原翁奇供销社不存在侵占黄敬一地基的事实;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不予认可,无论遗赠是否真实,因遗赠标的权属系不确认状态,内容属违法,故不产生法律效力;认为6号证据即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提案处理情况报告》一份,用以证明1986年2月24日被告得到县政协的提案后,经对黄敬一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认真核查,查实“翁奇供销社已按1984年独山县落实私房政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处理意见,即按土改时发给黄敬一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注明的房屋四至范围如实退还了黄敬一,对黄敬一后院,翁奇供销社还多让出约两米空地给黄并在经济上给了黄壹仟元的补偿”。
2、《关于黄敬一同志反映有关房产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被告接到县政府办转来黄敬一“关于房产问题的情况反映”后,再次调查核实,结果与1986年2月24日的调查内容一致。
庭审中,原告经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按照《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四至范围将房屋退还黄敬一,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与本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独山县民族中学教师黄敬一(2013年去世)原在独山县影山镇(原兔场镇)兔场街上有瓦木结构房屋五间(其中厢房两间),房屋占地长四丈、宽三丈,宅基地性质属集体所有。1958年“三大搬家”运动时,原独山县翁奇区公所将黄敬一的上述房屋划拨给原翁奇供销社使用,翁奇供销社在使用该房屋过程中,将两间厢房拆除。1984年,独山县落实私房政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黄敬一的反映,对黄敬一的私房作调查处理,并于1984年2月28日作出《关于黄敬一房产调查处理的意见》,内容为:“黄敬一将原代管公房归还区公所,区公所将黄敬一的私房产权立即退还黄敬一本人。(1)按照已占用的私房,已作为办公用房,业务与生活用房的,如原单位需要,作价偿还的有关精神,可由双方协商议价,作价处理;(2)如原单位确不需要,可退还原房。上述意见,由双方协议解决”。同年10月,在原翁奇区公所的主持和相关部门的参与下,翁奇供销社按照黄敬一《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房屋的四至范围将该房屋退还给黄敬一,并对已拆除的两间厢房作价人民币1000元给予黄敬一进行补偿,翁奇供销社与黄敬一同时在拆除厢房后余下的地基和翁奇供销社空地的交界处设置围墙隔离(现围墙尚存),各自管理使用。
1988年12月,黄敬一将翁奇供销社退还的房屋(以围墙为界)卖给原告,之后又以厢房作价较低为由多次要求处理。2006年6月26日,在相关部门的主持下,翁奇供销社又与黄敬一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确认翁奇供销社对已拆除的原黄敬一座落在兔场街上的两间厢房地面上建筑物具有赔偿责任,根据占用退还,拆毁补偿的原则,双方协商同意,现金折价补偿,地基不予补偿;2、双方同意按县联社在县政府法制办协调的补偿价格总计17 787元;3、黄敬一在翁奇供销社两间厢房产权纠纷的问题至此已经得到彻底解决,在此问题上黄敬一与翁奇供销社就从此无任何瓜葛”。协议签订后,黄敬一于2006年7月14日领取了全部补偿款。2011年6月19日,黄敬一与原告自行签订《遗赠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黄敬一将两间厢房屋基赠与文克华(原告)长期管理使用,2011年6月19日黄敬一遗赠,文克华受遗赠,即日发生效力。遗赠人黄敬一,受遗赠人文克华,证人王仲儒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翁奇供销社于1984年按照独山县落实私房政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关于黄敬一房产调查处理的意见》与黄敬一协商一致后,已将房屋退还给黄敬一,并对已拆除的两间厢房作价1000元给予补偿,双方为便于各自管理,并在交界处设置围墙隔离,原翁奇供销社与黄敬一对该房地产权属及四至范围均无争议,且翁奇供销社与黄敬一于2006年再次就两间厢房达成了补偿协议,黄敬一已领取补偿款,进一步证实了黄敬一对两间厢房地基的权属无争议,只对地基上的房屋被拆除后补偿低而产生意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黄敬一与原告文克华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的《遗赠书》对翁奇供销社无法律约束力,且黄敬一亦无权对集体土地进行处分。综上,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黄敬一赠与其的两间厢房地基系翁奇供销社占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翁奇供销社已经改制,改制后的资产由被告管理,故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克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韦树才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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