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8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志刚。

被告梁某某。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按当地风俗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88年5月8日生育长子梁某伟,1992年10月13日生育二女梁某宇,1995年5月15日生育三女梁某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鼓扬镇马场村冗达组修建了三间平房;自2003年开始,被告常带一陕西籍女人回家过年,并与该女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被告曾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撤回起诉;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认为双方是办得有结婚证的,自己并没有同原告诉称的女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2014年离家出走后与他人同居,被告为寻找原告花费了很多费用,并为此欠下了21000元债务,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承担债务。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 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29日在原长顺县简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事实有被告庭后提交并经原告质证的结婚证佐证;对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的子女均已成年,不再需要原被告尽抚养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被告辩称双方有21000元的共同债务,因无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寻找原告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5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简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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