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晓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中模
上诉人袁小光与被上诉人袁晓明、陈中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贵民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后,袁小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袁小光与被告袁晓明系同胞兄弟,二人均为居民户口;被告陈中模系贵定县定东乡竹坪村河边组村民。1980年9月11日,原告袁小光及其妹袁小芳共同出资向周啟英、白开平购买了位于原贵定县城关镇南坪村杨家湾(现称贵定县金南街道金南社区)的宅基地约100平方米。卖主周啟英、白开平向二人出具《契约》,该《契约》载明“立出售烤棚和宅基地人周啟英因扩大再生产急需资金,自愿将本人无用之烤棚及宅基地乙幅上門出售给袁晓芳、袁晓光同志。该烤棚和宅基地东抵杨家湾小路、南抵熊姓小便道、西抵尤姓自留地、北抵吴谢两姓自留地土坎。”此后,原告袁小光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二层房屋,1988年1月22日,贵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下发贵城政地(1998)94号文件批复,同意原告补办宅基地用地50平方米的申请,1991年4月19日,贵定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及其胞妹袁小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房门牌号为平等南路97号附38号。1981年,由于被告袁晓明在贵定县县城无房居住,在其父袁士荣主持调解下,原告袁小光自愿将自己两层楼房南面剩余的宅基地让与被告袁晓明建房使用,1993年,被告袁晓明在该宅基地上建成一层三间房屋入住,该房门牌号为平等南路97号附39号。此后,被告袁晓明在附39号房屋南面购买他人土地自建房屋,并于2006年在一楼的基础上升建二楼,该房于2012年6月1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门牌号为平等南路97号附40号。2013年12月22日,被告陈中模为方便小孩读书,向被告袁晓明购买其修建的97号附39号、附40号房屋,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有民用住宅一排,靠路边旁约30m长,砖混结构,住房面积220㎡左右,坐落于贵定三小东面坎脚下,门牌号为平等南路97-40号(其中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为48.65㎡)。乙方因需要多次与甲方商量,甲方自愿将上述房产及土地权属转让给乙方长期性使用。此外,《协议书》还对价款、付款时间及方式、产权过户、过户费用、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陈中模按约定向被告袁晓明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并搬入该房屋居住。原告袁小光认为,被告袁晓明出卖的97号附40号房屋占用的50平方米宅基地属于自己及其胞妹袁小芳享有,该宅基地为集体土地,被告袁晓明在此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只享有居住权,无出卖的权利,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袁小芳向法院出具《申明》,将1980年与原告袁小光共同购买的贵定县城关镇南阳社区(原南坪村)平等南路的宅基地的权利无偿转赠给原告袁小光。
原审原告袁小光一审诉称:原告于1980年9月11日经贵定县城关镇城南村委会同意,向周啟英、白开平购买位于贵定县平等南路90号附38号宅基地,面积约为100平方米。由于经济有限,原告仅修建了65平方米的房屋,还余下35平方米空地未使用。原告与被告袁晓明系兄弟关系,由于当时袁晓明在贵定县城没有房屋居住,在袁士荣(原告父亲)的主持调解下,原告自愿将剩余的35平方米让与被告袁晓明建房居住使用,但明确表示被告只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不能将该房屋出卖。之后,被告袁晓明修建的房屋面积大约50平方米左右,还占用原告15平方米的面积。2013年,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袁晓明将其在原告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出卖给被告陈中模,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返还宅基地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判令袁晓明返还原告位于贵定县平等南路90号附40号的宅基地(约50平方米);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袁晓明一审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房屋出售时,二被告均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意愿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原告起诉理由之归还宅基地不成立。1、对于自建的房屋只享有居住使用权,不能将该房屋出卖一事与事实不符。父亲多次要求被告袁晓明在两层楼房旁边空置的宅基地建房,被告袁晓明曾几次向父亲提出写字据的事,都遭到父亲的拒绝。2、占地50平米与事实不符。宅基地总面积100平方,父亲已使用65个平方造2层楼房,应只余35个平方。3、宅基地购地契约虽有袁小芳名字,但其自上大学到父亲过世,未尽过照顾老人的义务,请法院判定袁小芳无权享受该宅基地的权利。4、被告袁晓明通过考试顶替父亲到新巴镇虎坠小学担任教学工作期间,由于被告在县城无房,父亲多次要求被告袁晓明在两层楼房旁边空置的宅基地建房,袁晓明于1992年8月20日开始建房,1993年1月建造完成并办贺房酒,至今已有22年。5、随着2个女儿日渐长大,35个平方的房屋着实不能居住,后购买临近的土地自建房,于2006年贷款筹建二楼。父亲袁士荣的退休工资一直由袁小光代领。
原审被告陈中模一审辩称:被告为了小孩读书而购买袁晓明的房屋,2013年3月份开始看房协商,期间没有听说房子的产权问题,同年11月22日达成购房协议,双方的行为自愿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袁晓明将贵定县金南街道金南社区杨家湾(原贵定县城关镇南平村)平等南路97号附39号、附40号房屋出卖给被告陈中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97号附40号房屋系被告袁晓明自己的合法财产,协议中双方对于附40号房屋买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97号附39号房屋系被告袁晓明于1993年修建,虽然已经占有使用超过20年,但至今未取得相应的用地许可手续;而该房所占用的土地系原告袁小光及袁小芳于1980年向他人购买的集体土地,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取得农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即:该土地虽系原告袁小光及袁小芳向他人所购,但其依据《契约》约定不能自然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需经该宅基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小光、被告袁晓明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故被告袁晓明与被告陈中模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97号附39号房屋买卖效力尚处于待定状态,现原告袁小光以二被告买卖房屋的宅基地是自己出资所购为由主张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及返还贵定县平等南路90号附40号宅基地(约50平方米),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小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小光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袁小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庭审中已查明被上诉人袁晓明修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是上诉人出资购买,且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的缴费义务,被上诉人袁晓明已认可该事实,足以认定该土地的权属属于上诉人所有,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未经该宅基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故,上诉人不享有上述宅基地的权属。上诉人认为若连出资购买土地的上诉人对该土地都不享有任何权利,那么既未出资,反而在土地上修建房屋的被上诉人更无权处分该房屋。一审认定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不享有权利,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那么该《协议书》的权属究竟需要谁来追认才能生效;2、因诉争土地是上诉人出资购买,上诉人对该诉争土地理应享有权利,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受限未办理土地的相关证件,在事实基础存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该土地不享有权利,反而认定既未出资,又未缴纳税费的被上诉人袁晓明在土地上自建的房屋可以处分不当;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购买该诉争土地的《契约》、收条以及纳税证明,足以证明该诉争土地是上诉人出资购买,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建房显然是侵权行为,一审将被上诉人袁晓明在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基础上所建房屋合法化,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不应效力待定。
被上诉人袁晓明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出资购买宅基地,虽然契约上写的受益人为袁小光、袁晓芳,但契约上注明是袁士荣支付的费用,上诉人通过契约证实土地所有权,被上诉人提出质疑,因无法证实属上诉人出资购买,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的土地所有权证明及其他证明,五张收款收据也未能证实缴纳的是诉争土地的费用;二、上诉人未提供相关争议土地依法登记手续,故不享有该争议土地的物权;三、该争议土地房屋门牌号,所有人名字为袁士荣,并非袁小光;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中模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晓明与被上诉人陈中模经协商一致,由被上诉人袁晓明向被上诉人陈中模出售位于贵定县金南街道金南社区杨家湾平等南路97号附39号、附40号房屋,并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其中,被上诉人袁晓明持有97号附40号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袁小光对于97号附40号房屋的权属也无异议。故,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97号附40号房屋部分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协议书》中涉及97号附39号房屋的协议内容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上诉人袁小光主张97号附39号房屋的宅基地是其出资购买,该宅基地的权属应归其所有,但其并未能提供政府相关部门向其颁发的宅基地权属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必须要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而非谁出资购买,谁就当然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故,上诉人袁小光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虽然双方争议的97号附39号房屋是被上诉人袁晓明修建,但其至今仍未取得相应的用地许可手续,该房也未办理房产证,该争议房屋及土地的权属仍不明晰,因此,一审认定《协议书》中涉及97号附39号房屋的协议内容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袁小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小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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