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剑,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兴。
委托代理人罗某继,系被告罗兴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县支公司。住所地:长顺县长寨镇长发路。
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杨某某,系原告金杨秀之丈夫。
原告金杨秀诉被告罗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杨秀及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兴和被告长顺县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到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杨某某,本院依职权追加杨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定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金杨秀及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兴委托代理人罗某继和被告长顺县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杨秀诉称,2014年10月12日14时45分,被告罗兴驾驶的贵A35104号中型自卸车与第三人驾驶的贵JH1683号摩托车在县道966线8KM+800M处发生刮擦,摩托车坠下道路左侧1.8米高坎,致原告及第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长顺县交警大队处理,确认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兴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14日(共计33天),原告先后到长顺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足毁损并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共花去医疗费47442.27元。出院时支付交通费400.00元,平时往返贵阳等地交通费159.50元。原告的伤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380.00元。因与被告罗兴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4174.27元。
原告代理人陈剑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被告长顺县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736.00元、误工费7606.80元、护理费6959.7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用700.00元、交通费939.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721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00元,共计53942.00元;被告长顺县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2069.68元。两项共计66011.68元。
被告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继表示按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长顺县财保公司辩称,长顺县财保公司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来赔偿原告损失,但是必须要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材料;因为已经有残疾赔偿金了,所以原告要求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长顺县财保公司不予接受;鉴定的费用、交通的费用有票据证明的长顺县财保公司都会承担;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方式长顺县财保公司有异议。其它的由法庭判决。
第三人杨某某表示没有意见发表。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2日,第三人驾驶贵JH1683号摩托车载着原告及白某秀由猛坑往新寨方向行驶,14时4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县道966线8KM+8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罗兴驾驶的贵A35104号中型自卸车时,与该车发生碰挂,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坠下道路左侧约1.8米的高坎,致使原告及其第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长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并出具了长公交认字(2014)第0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金杨秀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14日,先后到长顺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前足毁损并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014年12月8日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金杨秀作出伤残九级的鉴定结论。第三人杨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6日到长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小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金杨秀因赔偿纠纷与被告罗兴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被告罗兴系贵A35104号中型自卸车所有人,该车在长顺县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分别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
再查明,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与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4〕7号)的统计数据及《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我省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计算标准是: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00元/年;2、2013年贵州全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850.00元(84.52元/天);3、2013年贵州全省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224.00元(77.33元/天);4、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00元/天。
为支持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1、长顺县公安局出具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047号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
2、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医疗发票,拟证原告受伤住院33天及治疗产生的费用47442.27元;
3、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73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鉴定费为700.00元;
5、交通费用票据,拟证原告交通费花去939.50元;
6、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复印件两张,拟证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罗兴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长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原件一张,拟证被告罗兴支付原告及第三人救护车费用650.00元;
2、杨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拟证被告罗兴支付原告及第三人营养费人民币3000.00元;
3、长顺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十一张,拟证被告罗兴支付了原告及第三人医疗费2880.20元;
4、第三人杨某某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第三人住院治疗4天的事实及被告罗兴垫付第三人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长顺县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庭审中经互相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制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制额范围内,原告主张长顺县财保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21736.00元、误工费7606.80元、护理费6959.70元、鉴定费用700.00元、交通费939.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721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00元,共计47942.00元,没有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原告主张长顺县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12069.68元(原告医疗费为47442.2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制额范围内已赔偿7210.00元,余40232.27元,第三者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兴承担次要责任),该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1000.00元。故被告长顺县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金杨秀经济损失61011.68元。被告罗兴垫付的救护车费用650.00元,应由长顺县财保公司承担;因原告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制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主张营养费,故被告罗兴支付原告及第三人的营养费300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应予以退还;被告罗兴垫付原告及第三人的医疗费2880.20元,并提供了票据原件,长顺县财保公司应根据被告罗兴应承担的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长顺县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及第三人864.06元后,原告及第三人返还被告2880.20元(原告及第三人应返还被告罗兴的款项共计5880.20元,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作明确,如协商未果,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杨秀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陆万零壹拾壹元陆角捌分(60011.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杨秀精神抚慰金壹仟元整(10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杨秀及第三人杨某某医疗费捌佰陆拾肆元零陆分(864.0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罗兴垫付的急救车费用陆佰伍拾元整(650.00元);
五、被告罗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金杨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龙 毅
审 判 员 陈定锋
人民陪审员 班顶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柏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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