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祖惠诉金开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8
原告潘祖惠(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罗某武,系原告潘祖惠(反诉被告)的丈夫。

被告金开芹(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宝江,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祖惠诉被告金开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金开芹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其反诉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3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祖惠(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武和被告金开芹(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宝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祖惠诉称,2014年10月30日13时许,原告在质问被告为何说其闲话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提水胶桶砸向原告后双方发生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和全身软组织受伤。原告到长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花去治疗费1103.83元,原告因赔偿纠纷与被告经摆所派出所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019.8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开芹辩称,此次打架是由于原告潘祖惠上门辱骂被告引起的,且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称,事发当天,反诉原告头发被反诉被告扯掉一撮,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反诉被告仍不解气,邀约多人围堵反诉原告的门面,造成无法正常营业。因考虑到双方系邻里关系反诉原告没有到医院住院治疗,只是在家里吃了近一个月的药,故反诉被告应对反诉原告的损失(治疗费340.92元、误工费560.00元、营养费210.00元、门面经营一天损失500.00元,共计2170.00元)作出相应赔偿。

反诉被告潘祖惠针对反诉辩称,是反诉原告辱骂反诉被告在先,且先动手殴打反诉被告,应由反诉原告承担本案相应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代理人罗某武称,此次打架事件是由于被告辱骂、动手在先引起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告(反诉被告)打得浑身是伤,没有理由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代理人赵宝江称,此次打架事件是由于原告到被告门面挑衅引起,被告只是正当防卫,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因被原告(反诉被告)打伤造成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应予相应赔偿。

为支持己方主张,原告潘祖惠(反诉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两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原告住院治疗属实及住院期间所用的各项费用共630.98元;

2、摆所派出所出具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原被告打架事件经摆所派出所处理过,分别对双方作出行政警告处罚。

被告金开芹(反诉原告)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告所写的“事件的起因”复印件一份,拟证事情的起因及经过;

2、长顺县现代民族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被告(反诉原告)因伤入院检查;

3、长顺县现代民族医院急诊医药费收据及收费项目清单复印件两份,拟证被告(反诉原告)治疗的各项费用;

4、照片一张,拟证被告(反诉原告)被原告(反诉被告)抓扯后头发掉落的事实;

5、金开芹、何某芬在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事情起因是原告潘祖惠骂被告金开芹在先。

对于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被告代理人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有合作医疗,报销后医疗费是445.85元,应该在实际支付630.98元中扣除多余费用;对于原告出示的第2份证据,被告方表示无异议。

对于被告金开芹出示的第1份证据,原告潘祖惠表示被告所写不是事实,打架事件是由被告引起的;对于被告出示的第2份证据,原告表示有异议,被告没有出示住院证明材料;对于被告出示的第3份证据,原告表示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显示入院、出院证明依据;对于被告出示的第4份证据,原告表示有异议,表示照片上的头发不是原告所抓,且不一定是被告的头发;对于被告出示的第5份证据,原告表示有异议,被告在派出所笔录中所述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潘祖惠(反诉被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系长顺县人民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结合原被告打架时间和原告住院时间看,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是摆所镇派出所出具并加盖公章,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金开芹(反诉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系被告丈夫何某阳所写,因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作参考;被告出示的第2、3组证据,系长顺县现代民族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结合原被告打架时间和被告入院检查时间看,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出示的第4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出示的第5组证据系摆所镇派出所出具,从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内容看,双方在作笔录时都回避了自身的责任,没有如实陈述事实,从何某芬的询问笔录内容看,何某芬陈述的事实也不详尽,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作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3时许,原被告在长顺县摆所镇街上发生语言冲突并互殴,造成双方都有轻微皮外伤。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4日到长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4天,治疗了全身软组织受伤及筛窦炎两种疾病,其中检查筛窦炎花费27.00元,治疗筛窦炎花去644.00元,合作医疗补偿198.15元,自费445.85元,治疗全身软组织受伤花费630.98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到长顺县现代民族医院检查花费266.00元,买药花费74.92元。

另查明,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与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4〕7号)的统计数据及《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我省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计算标准是: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00元/年;2、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850.00元(2570.83元/月、84.52元/天);3、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00元/天,省外100.00—120.00元/天(具体因地区不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潘祖惠与被告金开芹互殴,双方都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潘祖惠与被告金开芹应共同承担双方的经济损失(原告方与被告方各自承担一半)。原告主张医疗费1103.83元、误工费338.00元、护理费33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120.00元,共计2019.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当地经济实际情况,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合理原则,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103.83元,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长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4天,出院情况为好转自动出院,其中治疗全身软组织受伤的630.98元有医院正式票据为证,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检查筛窦炎27.00元及自费445.85元系治疗筛窦炎疾病,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医疗费为630.9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天数4天,误工费338.00元,没有超出2013年贵州全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38.00元,因原告受伤没有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程度,无需护理,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元,没有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0元,因原告伤情轻微,庭审中亦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方面意见,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88.98元。反诉原告金开芹主张医疗费340.92元、误工费560.00元、营养费210.00元、门面经营一天损失500.00元,合计21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当地经济实际情况,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合理原则,本院认定如下:反诉原告主张医疗费340.92元有医院正式票据为证,系反诉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误工费560.00元,因反诉原告受伤轻微,没有住院治疗,只是于2014年10月31日到长顺县现代民族医院检查并买药治疗,反诉原告实际只误工一天,误工费应为84.52元;反诉原告主张营养费210.00元,因反诉原告伤情轻微,庭审中亦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方面意见,对反诉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门面经营一天损失500.00元,因反诉原告已主张误工费,亦没有提交门面经营损失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25.44元。原被告因该起打架事件经济损失共计1514.42元,原被告应各自承担757.21元,故被告金开芹应赔偿原告潘祖惠331.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七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开芹(反诉原告)赔偿原告潘祖惠(反诉被告)经济损失331.77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潘祖惠及反诉原告金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7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各承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龙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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