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8
原告班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明贵、谢明梅。

被告王某某。

原告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毅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了判决。原告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贵、谢明梅,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且三个女儿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她们需要有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认识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6月23日补办结婚证,双方于1997年3月18日生育长女王某新, 2001年3月29日生育次女王某菊, 2003年3月16日生育三女王某雪。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信任,导致双方感情生疏,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两层共八间,共同债务有向亲戚朋友借款6万元(用于医治原被告父亲的疾病)。

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原则。原被告先后生育了三个孩子,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该珍惜。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互相理解,仍可共同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班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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