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廷伦,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修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修伦
上诉人赵久书与被上诉人张万忠、张修礼、张修伦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后,赵久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三原告系瓮安县原玉华乡岩根河村桑岩上队一组村民,被告系瓮安县原玉华乡岩根河村桑岩中队二组村民,因行政区划变更,现桑岩上队一组和桑岩中队二组变更为瓮安县银盏镇岩根河村桑岩一组、桑岩二组。因建设贵瓮高速公路需要,位于瓮安县银盏镇岩根河村桑岩组一片2668.18平方米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征收。征地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2013年8月28日对被征收土地实地测量时,系被告赵久书带领指认,征收补偿相关资料权利人亦登记为赵久书,三原告知晓此事后,对该地块主张权利,认为被征收地块属于三原告,其应是受补偿的主体,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双方多次请求基层组织解决纠纷,村、镇及瓮安县林业部门指派工作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争议地块权属进行了调查确认,2014年1月15日作出现场勘验报告,结论为争议地块权利人为原告等人。被告等人为争议地块补偿事宜提出信访,2014年5月10日,瓮安县银盏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答复,明确说明争议地块不属于被告等的林地范围。2014年6月17日瓮安县银盏镇岩根河村委会、瓮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确认情况说明,说明被征用的2668.18平方米地块属于原告张万忠、张修伦、张修礼三户,请贵瓮高速建设指挥部将受补偿权利人变更为张万忠、张修伦、张修礼三户。被告等七户对2014年1月15日的现场勘验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勘验,2014年7月31日,在申请人代表、被申请人代表共同指认下,黔南州林业调查规划院工作人员对争议地块进行了重新勘验,现场复查,黔南州林业调查规划院2014年8月1日作出复查报告,结论为:争议地块在B5200440015号林权证(权利人为原告所在岩根河村桑岩一组)×××号图班内。双方当事人争议不下,经基层组织调解不成,三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查明被征收的争议地块受补偿权利人姓名登记为赵久书,但因争议未解决,补偿款尚未发放。三原告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赵久书到征地单位将被贵瓮高速征收的位于瓮安县银盏镇岩根河村桑岩组一片2668.18平方米的地块受补偿权利人变更为张万忠、张修礼、张修伦,该地块征收补偿款由张万忠、张修礼、张修伦所有。诉讼中,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贵瓮高速按耕地标准计算征地补偿费用,法院向其释明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与征地单位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讼。
原审原告张万忠、张修礼、张修伦一审诉称:2013年8月28日,三原告位于陡底与瓮林交界处岩口的土地被贵瓮高速公路征用,丈量土地的时候,被告赵久书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擅自把三原告的土地以林地丈量入自己的名下。三原告知晓后,就去找被告理论,双方意见不和,产生纠纷,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贵瓮高速公路征收的陡底与瓮林交界处岩口的土地(当时丈量为林地)2668.18平方米×43.55元(按耕地计算)=116 199.24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赔偿原告因办理此案造成的经济损失8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赵久书一审辩称:原告所称土地,属于中队赵久书、赵久林、王兴文、余洪开、余洪涛、余宗江、尚明伦几家,原告只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程序;被告有林权证为证,该地块属于林地,系天然生长,并非原告种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能提供林权证、1998年土地承包证及当地村民委员会、镇政府、县林业部门、州林业部门的相关证据材料,充分证明被征收的2668.18平方米地块在三原告的权利凭证涵盖的范围内,而非在被告的权利凭证涵盖的范围内。被告主张争议地块属被告及其他人所有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不予支持,故认定被征收的2668.18平方米地块权利人系原告张万忠、张修伦、张修礼三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该地块的受补偿权利人登记为赵久书,系错误登记,应变更为张万忠、张修伦、张修礼,由张万忠、张修伦、张修礼三户领取该2668.18平方米地块征收补偿款。
关于该地块应按林地或是耕地标准计算征收补偿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原告张万忠、张修伦、张修礼可与征地单位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案造成88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既未举证证实,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久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到征地单位将二千六百六十八点一八平方米地块受补偿权利人变更为原告张万忠、张修礼、张修伦,该地块征收补偿款归张万忠、张修礼、张修伦所有。二、驳回原告张万忠、张修礼、张修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12元,由被告赵久书承担,因三原告已预交,被告赵久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万忠、张修礼、张修伦。
一审判决宣判后,赵久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争议的林地被贵瓮高速公路征收的2668.18元平方米林地是赵久书、赵久林、王兴文、余洪开、余洪涛、余宗江、尚明伦等户承包的,有上诉人持有的B5200440099林权证载明90.7亩山林和竹林所涵盖面积足以证明,该土地块属于林地,系天然生长,并非被上诉人所种植,原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上诉人是本案争议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唯一受益人的真实合法有效。三被上诉人请求判决上诉人所有的2668.18平方米林地补偿款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规定,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黄家山土地、山林是否被征用以及有多少补偿款与本案无关。三、原判程序违法,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争议的土地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应当由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当事人不服再依法律程序解决。原审法院以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调查结论”“勘验报告”、“信访答复”作为定案依据裁判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张万忠、张修礼、张修伦二审答辩称: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答辩人有1982年承包耕地情况登记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的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足以证明陡底土地属于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不服,请求瓮安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桑岩组陡底的范围作出了勘界结论。张修伦、张修礼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桑岩一组提供的林权证四至相邻,说明争议地属于张修伦、张修礼等人用责任地种植的树,不在桑岩一组,也不在桑岩二组的林权证范围内“。被答辩人不服,申请黔南州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争议地重新复查,结论为:1、桑岩二组余宇江等户的林权证地块编号×××,图斑号为00417,小地名河对门山林权证现场复查四至为“东抵河、赵久书田,南抵华建坡路旁袁兴龙土、王兴德土,西抵岩边,北抵养耳头组山林。3、申请人在“重新勘验申请”中提出被划掉的两片竹林,经申请现场指认,我院技术人员复核,起地范围均在林权证地块编号为×××号图桩内。综合以上证明,答辩人的1982年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1998年第二伦土地延包情况登记表及瓮安县林业局的勘验报告和黔南州林业局的复查报告等证实争议土地属于答辩人所有。答辩人的1982年土地权属证书,1998年第二伦土地权属证书足以证明答辩人的权属是清楚的,并不存在确权问题。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应归谁享有。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获得补偿款有权利享有。本案中,争议的土地应归谁享有的问题。被上诉人张万忠、张修礼、张修伦在一审主张争议的土地应归其承包管理使用,并提供有其持有的林权证及1998年土地承包证及当地村民委员会、镇政府、县林业部门、州林业部门的相关证据材料,充分证明被征收的2668.18平方米地块在其权利凭证涵盖的范围内,而非在上诉人赵久书的权利凭证涵盖的范围内。上诉人赵久书主张争议地块应属上诉人及其他人享有,但未提供充分依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此,一审认定被征收的2668.18平方米地块权利人系被上诉人张万忠、张修伦、张修礼三户享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赵久书对其提出争议地块属其享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该争议地块被征收时,上诉人赵久书带领征地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对被征收土地实地测量,并将争议地块在征收补偿相关资料上登记为补偿权利人赵久书,系错误登记,应变更为张万忠、张修伦、张修礼,由张万忠、张修伦、张修礼三户领取该2668.18平方米地块征收补偿款,对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该地块应按林地或是耕地标准计算征收补偿费用,因该补偿款有争议,上诉人赵久书未领取,所争议的补偿标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被上诉人张万忠、张修伦、张修礼可与征地单位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对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上诉人张万忠、张修礼、张修伦在一审主张要求上诉人赔偿因此案造成88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一审既未举证证实,亦无法律依据,对此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万忠、张修礼、张修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被上诉人张万忠、张修礼、张修伦二审增加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打印费;2、要求赵久书按信用社贷款支付116 199.24元的利息;3、判令撤销赵久书错登记。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张万忠、张修礼、张修伦未提出上诉,其在二审提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告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被上诉人张万忠、张修礼、张修伦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其二审提出的请求,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赵久书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赵久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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