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花水妹,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白永秋,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何明贵。
委托代理人谢明梅。
被告蒯忠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斗篷山路78号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7540XXXX。
法定代表人罗富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军,公司长顺服务点负责人。
原告白某诉被告蒯忠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黔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白永秋,白永秋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贵、谢明梅,被告蒯忠祥,被告人寿财保黔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花水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17时18分许,原告乘坐由石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代化往睦化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县道964线17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对向由被告蒯忠祥驾驶的贵A075E3号轻型箱式货车(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右前角发生碰撞,导致石某当场死亡、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蒯忠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顺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侧股骨近端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脾挫伤、左肾挫伤、腹腔积液、左侧骼骨上嵴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失血性贫血;原告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34355.03(住院费39075.03元+救护车费280元-5000元);2014年12月31日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营养期及护理期作出评定:“损伤达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出院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34355.03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营养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护理费10800(90元/天×12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80543.03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蒯忠祥与石某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黔南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情况、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评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按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8元/天计算为936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贵州省2013年度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省内)计算。人寿财保黔南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护理费936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2128元。
被告蒯忠祥认为事故发生前蒯忠祥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是先摔到地上后再钻到蒯忠祥驾驶的车底的,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且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及100元伙食费,并递交了长顺县人民医院预交费临时收据及落款为白某武的收据予以证实。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蒯忠祥5000元医疗费及100元伙食费,并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总额变更为80443.03元。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号牌号码为贵A075E3的机动车在人寿财保黔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统计数据,贵州省2013年度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省内),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758元(年/人)。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
根据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蒯忠祥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根据白某的年龄,其应当能认识到乘坐未成年的石某驾驶的摩托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仍放任自己于危险中,其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白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教育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减轻被告蒯忠祥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对于白某的损害,本院酌定由蒯忠祥承担20%的民事责任。石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已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且原告方表示愿意放弃要求石某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蒯忠祥承担石某的监护人的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住院伙食补助期限无异议,应将其作为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58元(年/人)计算为9454.68元(28758元÷365天×120天);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计算为3600元(30元/天×120天)、930元(31天×30元/天)。
经核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39075.03元、救护车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护理费9454.6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74107.71元。上述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护理费9454.6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2222.6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1885.03元,按20%的比例计算为8377元,因蒯忠祥已向原告方支付了5100元的医疗费及伙食费,只需再赔付原告3277元(8377元-51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2222.6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蒯忠祥赔偿原告白某327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1元,减半收取905.5元,原告白某负担507.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2元,被告蒯忠祥承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 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简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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