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明霞与谢斌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7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游明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斌

委托代理人陈志宏,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游明霞与上诉人谢斌合伙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独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后,游明霞、谢斌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5月14日,原告游明霞与被告谢斌合伙承包经营独山县易通小车修理厂,2011年3月时任该修理厂记账员的石庆红辞职,在辞职时石庆红通过整理其任记账员时修理厂的账目,整理出原、被告双方尚有合伙收益88 904.4元及应收账款,其中包含有现金85 112.53元及户名为游明霞余额为3791.87元的农行存折一本,3月21日石庆红将所整理账目的情况制作成对账单及账目清单并将对账单、账簿清单与游明霞进行了交接,将现金及存折共计88 904.4元交给被告谢斌,原、被告双方均认为2011年3月21日为双方散伙时间;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期间原告游明霞尚欠合伙债务17.5万元,被告谢斌尚欠合伙债务5.5万元;双方散伙后原告游明霞将在被告谢斌手上户名为游明霞的农行存折挂失提取。散伙后双方因合伙期间的应收账款发生纠纷,被告谢斌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应收账款收益,并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处理,一、二审判决认为游明霞主张谢斌有8万余元的财产没有分配及谢斌主张游明霞有17万余元的借支款,因双方没有主张或没有反诉,故不予处理。现原告游明霞起诉要求分割合伙期间的收益88 904.4元中的一半即44 452.2元归其所有,被告谢斌认为,游明霞在合伙期间尚有17.5万元借款未归还,对该借款谢斌享有分配权,应与在谢斌处的现金一并处理,双方现未处理的收益为17.5万元加上88 904.4元,共计263 904.4元,谢斌对该收益享有二分之一的分配权,即被告谢斌应享有131 952.2元,由于游明霞已挂失取走在谢斌处的3791.87元,故应抵扣,加上抵扣去在谢斌处的85 112.53元,游明霞应补付谢斌46 839.67元,故反诉要求游明霞支付46 839.67元给谢斌。

原审原告游明霞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4日与独山县易通修理厂签订《独山县易通小车修理厂租赁协议》,约定由原、被告采取承包方式经营该修理厂,双方实际经营至2011年3月21日。后原、被告因合伙纠纷发生争议,被告谢斌于2012年向独山县人民法院院起诉要求分割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应收款收益,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已将双方合伙期间应收款收益作出判决,但未对双方散伙结算时留存在被告谢斌处的88 904.4元收益进行处理,故请求平均分割双方散伙时留存在被告谢斌处的88 904.4元收益的一半即44 452.2元归原告所有。

原审被告谢斌一审辩称:2011年双方结算时,会计石庆红将余额为3791.87元的户名为游明霞的农行存折交给谢斌,但事后游明霞已将该存折挂失并取走存折上的3791.87元,现在谢斌处的现金只有85 112.53元;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游明霞先后向合伙财务借用合伙资金21.5万元,已还款4万元,尚欠17.5万元未予归还,该17.5万元债权系合伙债权,谢斌对该17.5万元享有分配权,故应将17.5万元借款及 85 112.53元现金和被游明霞取走的现金3791.87元一并清算,对上述款项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收益即各享有131 952.2元,抵扣在谢斌处的85 112.53元,游明霞还应补付谢斌46 839.67元,现反诉要求游明霞支付合伙收益46 839.67元给谢斌。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一、关于本案本诉,原、被告在散伙时,曾任记账员的石庆红在2011年3月21日离开前将账本、现金账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对账单、账簿清单,后将合伙收益现金85 112.53元及余额为3791.87元的户名为游明霞的存折一本移交给了谢斌,将16本账簿、对账单及账簿清单与游明霞进行了交接,被告谢斌在本诉答辩中认可对账单上的88 904.4元是合伙收益,并承认收到了石庆红移交的现金85 112.53元及3791.87元的存折共计88 904.4元,因此原告游明霞要求平均分割该合伙收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双方对88 904.4元合伙收益各享有二分之一收益即44 452.2元,鉴于原告游明霞已将余额为3791.87元的户名为游明霞的存折挂失并取走存折上的现金,故被告谢斌还应支付给原告游明霞40 660.33元;二、关于反诉部分,谢斌提供的证据2、3、5、6、7、8、9、10、11、12间相互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石庆红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该类证据均证实原告游明霞尚欠有合伙债务17.5万元,游明霞反诉答辩“2011年3月21日双方已对原来的新账、旧账、老账已进行清算,清算的结果是在谢斌处还有合伙利益88 904.4元,应当以2011年3月21日的对账单为准”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查明被告谢斌亦尚欠合伙债务5.5万元,该笔债务亦应系原、被告双方合伙债权,被告谢斌要求分割合伙期间对原告游明霞债权应先减去其所欠合伙债务5.5万元,故被告谢斌反诉要求分割合伙债权应为12万元(17.5万元-5.5万元);该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反诉被告游明霞应支付合伙债权12万元的二分之一即6万元给反诉原告谢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谢斌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游明霞支付合伙收益40 660.33元;二、反诉被告游明霞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谢斌支付合伙收益6万元;上述两项合并执行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游明霞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谢斌支付合伙收益19 339.67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谢斌承担,反诉费9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游明霞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游明霞和谢斌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游明霞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同时驳回谢斌的一审反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应以双方的结算为准,双方在对账结算时没有欠款事项,上诉人要求存放在谢斌处的合伙收益88 904.4元应当得到支持。在双方与石庆红进行对账交接时,均认可账面上的内容,对账单并没有反映出上诉人有借支款项的情况,该账单系对合伙期间的新账、旧账、老账进行了详细、全面的核算,经双方认可。因此谢斌主张上诉人借支17.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主张合伙期间的收益分配与谢斌提出的支付合伙期间的债务,不应并案处理。

谢斌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游明霞向谢斌支付合伙收益46 839.67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对部分事实的认定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自主认定“谢斌亦尚欠合伙债务5.5万元”,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游明霞于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5月12日,分11次向合伙组织共借支21.5万元(扣除其中2009年1月23日借支的1万元属年终分红外),仅于2008年6月27日还款4万元,尚有17.5万元借款未向合伙组织归还;上诉人谢斌于2007年8月20日至2009年12月12日,分5次向合伙组织共借支5.5万元(扣除其中2009年1月23日借支的1万元属年终分红外),至今尚未向合伙组织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对于2011年3月21日对账单的性质。根据2014年7月7日一审法院对记账员石庆红的调查笔录中石庆红的证人证言,其陈述2011年3月21日对账单系石庆红自己书写的对账目的清理,并不是游明霞和谢斌对合伙的对账。结合该账目的记载情况,可以认定该对账单仅是表明记账员石庆红对其流水账现金结余情况的说明,并不能证明游明霞与谢斌就合伙事项进行结算。因此,上诉人游明霞认为2011年3月21日对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且在该结算单上并未记载有其欠款的事项,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谢斌借支的5.5万元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合伙协议纠纷的处理,涉及到合伙人的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本案在查明上诉人游明霞在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5月12日合伙期间,尚欠合伙组织17.5万元的同时,也查明上诉人谢斌在2007年8月20日至2009年12月12日合伙期间,亦欠合伙组织5.5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现双方对合伙事项均未结算,故本案在处理17.5万元合伙债权的同时,为不增加诉累一审将5.5万元合伙债权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对于5.5万元上诉人谢斌的举证问题,一审庭审时通过询问,谢斌明确表示已偿还上述借支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二审期间亦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剥夺上诉人谢斌的举证权利问题。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各自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5元,上诉人游明霞预缴的911元,由上诉人游明霞负担;上诉人谢斌预缴的487.5元,由上诉人谢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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