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颐和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祖强。
委托代理人郭瑞承。
委托代理人卢成光。
被告白登秀,女,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银生,男,汉族,遵义县人。系被告之夫。
原告贵州颐和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登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颐和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瑞承、被告白登秀及委托代理人王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颐和药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我公司的职工,从2012年2月起至2012年9月在我公司上班,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该伤情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八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提出了仲裁申请,经裁决,由我公司支付被告因工伤的损失103 560元,另赔偿被告双倍工资9 960元。裁决下达后,我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裁决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因工伤遭受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可以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以下方式核算:1、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 260元无异议;2、对还应补足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8 760元无异议;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劳动者至今未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我公司也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那么该两项补助金就不应当支付;4、对医疗费用有正规票据的4 583.84元和交通费37元以及鉴定费320元,愿意承担,但被告需提供正规票据;5、营养、护理等费用系我公司与被告另行达成的《医疗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应当由被告另行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主张,如果要在本案中处理,应当按照贵州省标准执行,以上共计31 960.84元。二、我公司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 96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从2012年2月开始进入我公司上班,至2013年2月,已经超过1年,已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不是没有劳动合同,而是存在长期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争议时效为1年,被告从2012年2月8日到我公司上班,诉讼时效最长计算到2014年2月7日,而被告2014年2月18日才向有关部门提出仲裁申请,显然超过了1年的时效。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只承担被告因工伤所造成的损失31 960.84元;2、我公司不承担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 960元。
被告白登秀辩称,2012年2月8日,原告招聘我为工人,但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5日,我在工作时受伤。我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28日,由于原告未按照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行松解术或肌腱转移术”为我转上一级医院治疗,我只得与原告签订《医疗协议》。我的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八级。2013年12月22日,我依法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我工伤八级赔偿费用及双倍工资共计113 520.84元,限原告十五日内支付。我认为仲裁裁决合法,理由如下:1、我在仲裁申请中已向原告提出工伤一次性赔偿,并在仲裁庭审中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称未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四条的规定,我与原告达成《医疗协议》涉及工伤医疗费,因此该协议属劳动争议范围,原告诉称《医疗协议》不应当在劳动争议中裁决没有法律依据;3、我从2012年2月8日开始到原告处上班,至2012年9月15日因工伤住院,原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在原告处上班时间为7个月,原告应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6个月的双倍工资9 960元(1 660元/月×6个月);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于2013年12月22日申请仲裁,并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留存一份为证,我是在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5、误工费,我因做拆除钢板手术,于2013年10月30日第二次住院,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动6-8周,建议患肢2个月内切勿负重锻炼,以免再次骨折”。由于原告在2013年11月14日之前就已向我停发了工资,应当支付我两个月误工费3 320元(1 660元/月×2个月)。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2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9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端方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提交的《出院总结》载明:“2.左手部和腕部肌腱粘连,建议转上级医院行松解术或肌腱转移术。”,同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医疗协议》,约定:“一、甲方承认乙方是因公致伤,甲方将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乙方给以处理;二、如医院确定并经乙方同意,乙方可出院回家疗养治疗,等待撤除体内钢板期间,甲方支付乙方营养费、护理费2 000元/月。(注:实际支付时期以医院给出确切时间为准,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每月930元基本工资照发。直至伤愈定残)”。被告尚有七个月,共计14 000元未付。2013年8月12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伤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30日,被告因“左尺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物再次在遵义市端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2013年11月14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作出《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贵州颐和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白登秀垫付的医药费 4 583.84元和交通费37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八级营养费、护理费14 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8 76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 960元;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工伤八级赔偿费用及双倍工资共计113 520.84元,限被申请人十五日内支付;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只承担被告因工受伤所造成的损失31 960.84元;2、原告不承担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 960元。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4号裁决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医疗协议》、《疾病证明书》、《出院总结》、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双倍工资。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3月8日,截止至被告受伤之日即2012年9月15日,共计6个月。庭审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在被告提交的《医疗协议》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930元,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受伤,2011年贵州省社平工资为2 767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前12个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被告的6个月工资计算为2 767元/月×60%×6个月=9 960元,由于被告每月已领取了当月工资,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9 9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和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直至被告申请仲裁之日,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营养费和护理费。《医疗协议》中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营养费、护理费2 000元,共支付12个月,该《医疗协议》系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和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规定,《医疗协议》中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的约定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的范围,原告尚有7个月未支付,还应当向被告支付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 000元/月×7个月=14 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系双方在《医疗协议》中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另行主张,否则按照贵州省标准执行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的伤为伤残八级,仲裁庭审时,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仲裁委已依照被告关于该两项补助金的请求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也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可以视为被告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解除,故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 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 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的规定,2012年遵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 3 200元,故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得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 200元/月×9个月= 28 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 200元/月×9个月=28 800元。
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被告均认同依照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即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18 26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原、被告均认同依照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即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8 7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医疗费、交通费和鉴定费。被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且原、被告认同依照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即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4 583.84元、交通费37元和鉴定费32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被告答辩意见中关于原告应当支付两个月误工费共计3 320元的意见,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且该意见在仲裁时已被驳回,而被告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起诉,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
原告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前述被告因本次工伤应当获得的款项由原告承担支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贵州颐和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贵州颐和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登秀的劳动关系;
三、由原告贵州颐和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白登秀六个月的双倍工资人民币9 960元;
四、由原告贵州颐和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白登秀营养费和护理费人民币14 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8 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 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8 260元、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8 760元、医疗费人民币4 583.84元、交通费人民币37元和鉴定费人民币320元,共计人民币 103 560.84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贵州颐和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沂
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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