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美娘、潘金奉与潘子进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23:47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美娘。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金奉。

法定代理人潘美娘, 系潘金奉之母。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晓东,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子进。

上诉人潘美娘、潘金奉与被上诉人潘子进身体权纠纷一案,三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后,潘美娘、潘金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九阡镇板甲村上板甲组全组40余户上午去种树,被告潘子进途经被答辩人门前的“哪多”坡发现自己的责任山上已栽的杉树苗被人拔掉,待晚上种树回来经过被答辩人门前询问潘美娘后双方发生争执。事后潘美娘、潘金奉于2014年3月19日因伤住进荔波县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二人均系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潘美娘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医疗费855.70元。潘金奉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医疗费1636.20元。2014年7月3日以被被告潘子进伤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潘子进赔偿因伤造成的损失二人共计4826.90元。

原审原告潘金莲美娘、潘金奉一审诉称:2014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及其家人来到单家独户的原告家门口喊潘建起,原告潘金奉听到后出门问:“喊我爸有什么事”。被告及家人就讲“喊你爸出来杀”,潘金奉就说有什么事好好的讲,被告潘子进依仗人多势众,上前殴打潘金奉,将潘金奉打倒在地后,就用腿脚猛踢潘金奉的胸腹部。原告潘美娘上前阻止,被告潘子进就对潘美娘进行殴打,对潘美娘胸部猛踢,导致潘美娘胸部受伤严重。被告的凶残殴打行为。导致潘金奉、潘美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潘美娘到荔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潘金奉住院治疗5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子进赔偿原告潘美娘医疗费855.70元,误工费3天240元,交通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4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1969.70元;赔偿潘金奉医疗费1636.2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50元,护理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

原审被告潘子进一审辩称:被答辩人挖空心思、绞尽脑汁,捏造事实。答辩人和全组40余户于2014年3月18日上午去种树,途经被答辩人门前的“哪多”坡发现答辩人的责任山上已栽的杉树苗被人拔掉了,待晚上种树回来经过被答辩人门前就问被答辩人潘美娘答辩人责任地上的杉树苗是谁拔掉的,被答辩人潘美理直气壮的说是其老公潘建起拔掉的,答辩人听了被答辩人潘美娘的回答一气之下就拿起柴刀到被答辩人家责任山砍了十几株小杉树苗出气。被答辩人潘美娘见状恼羞成怒提起一把镰刀追下来意欲割伤答辩人,追不上后就用力朝答辩人甩出镰刀,幸亏没有砸到答辩人。次日九阡镇派出所来才把捡到的该镰刀交给派出所。事实的经过是这样。除答辩人家里4人外还有组里面的38人均可作证当时的情况。答辩人根本没有动手殴打二被答辩人,称被答辩人殴打纯属虚构,二被答辩人母子身上的伤是他们故意伪造的,也许是其自己故意自伤,若被答辩人身上有伤的话,那么3月19日、20日、21日为何不到医院就医?为何有许多人还看见被答辩人母子仍在“爹成系羊”(地名)山上割草抚育树苗,同时,为什么第一次提起诉讼时称是被潘永群打伤,而今又说是答辩人殴打,前后不一,故见其是捏造乱编的事实。提请法庭分析、考虑。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荔波县人民医院有其外公潘老炳的亲戚,所以谎称到荔波县医院住院治疗后伪造诊断证明及医药发票。提请法庭法官明鉴、分析、考虑,依据事实驳回被答辩人无理无据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发生是被答辩人所造成,一切诉讼费用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一审审理认为:双方遇到纠纷不应发生争吵,应当采取合法的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发生争执实属不该。二原告经荔波县人民医院诊断入院时是全身软组织伤,可以确定二原告是因伤住院的,但二原告指认伤是由被告潘子进进行伤害而引起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二原告的伤是被告潘子进造成的,因为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潘子进对二原告进行了伤害,为此,对于二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美娘、潘金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美娘、潘金奉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潘美娘、潘金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双方发生冲突是由被上诉人及其家人仗着人多势众县来我家挑衅,先动手打潘金奉,把潘金奉打倒之后,又对潘美娘进行殴打,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恶行,导致上诉人潘金奉及潘美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人身伤害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潘子进二审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因种在山上的杉树苗被人砍断,为此与二上诉人发生争吵,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殴打上诉人,事后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派出所的干警到现场调查,并拍了照片,干警经调查后,对被上诉人没有做出任何处理,充分说明上诉人所受的伤不是被上诉人所致;2、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理应驳回。

本院认为:构成侵权的法律要件是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及损害的事实等因素。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侵害的事实,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二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况且,上诉人主张受到伤的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晚18时许,而其入院治疗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3月19日20时08分,荔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也未证明二上诉人所受伤是外力所致,因此,二上诉人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以二上诉人举证不能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侵害事实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潘美娘、潘金奉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美娘、潘金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一铭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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