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民开,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中勇。
上诉人周明勇与上诉人饶中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后,周明勇、饶中勇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 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贵州省瓮安县工业园区安置区31#、32#楼的主体、装修(除开水电、防水、保温、门窗及机械设备)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定额计算工程量,按215元/㎡承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13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65%,即514 120元。春节期间工程停工,从2014年1月26日开始停工。2014年3月27日,被告与另外的工程队达成协议,承建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同时查明原告没有建房资质。另外,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施工现场确认完成工程情况,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承建的31#楼建筑总面积为3754.50㎡,总工程款为807 217.5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14 120元,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的款项为233 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原告未完成的工程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 097.50元。
原审原告周明勇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在瓮安县工业园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瓮安县工业园区安置区31#、32#楼的主体、装修(除开水电、保温、门窗及机械设备)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以定额计算工程量,合同价款按215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积极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质量、进度等义务,但被告却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在原告完成绝大多数工程后的2014年1月26日,支付总工程款的60%,即514 120元。2014年春节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何时开工,被告迟迟不予答复。在近日,原告才知道被告已和另外的工程队达成协议,由其继续承建本应由原告完成的工程。被告于2014年4月6日,请冯居品为原被告书写了工程结算单,并交付原告,但被告声称没有钱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31#楼的基础建设,但被告不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反而擅自终止合同,将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另,原被告间的结算条款及部分结算清单,是双方应予遵守的协议,被告应按结算约定进行相应支付款项。被告拒不支付相应款项,并将工程另行发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7 23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利息(从2014年4月7日起至支付完毕);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75000元,提前离场补偿20 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 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饶中勇一审辩称:原告已经做的31号楼工程的总体面积还相差10-20个平方米;原告称我没有通知他来复工不是事实,我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来复工,但他没有接电话;对于原告未复工的情况我已报有关单位备案;我还为原告支付了民工工资,支付了工程量80%的工程款,而原告做的工程量,经验收约80万元,扣除原告没有完成的20多万元,我支付了原告50多万元;原告中途离场,根据合同规定,所以我应当只付原告总工程款的65%,计算下来我还超额支付了原告。原告做的工程量计量不明确且质量不过关,有返工的现象;原告主张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不合理,承包人请求垫资款是不产生利息的,同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补偿75 000元及提前离场款20 000元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中途离场,不应产生补偿款及提前离场款;原告请求债权实现的权利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无建房资质承建贵州省瓮安县工业园区安置区31#、32#楼的主体、装修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均签字确认原告承建的31#楼建筑未完成的工程量的款项为233 000元;同时,被告已与另外工程队达成协议,承建原告未完成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应予支持,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 097.5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有理,但逾期利息应从双方结算工程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宜,即从2014年5月15日计算;原告主张补偿款、提前离场费、实现债权费用等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饶中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明勇建房款六万零九十七元五分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计付);二、驳回原告周明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0元(原告已预交2790元),由原告承担4030元,被告承担1550元(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此款交到瓮安县人民法院财务室)。
一审判决宣判后,周明勇、饶中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明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工程程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饶中勇于2014年3月27日,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前提下,擅自另行发包工程于他人,此情形导致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实际继续履行的可能。协议事实上被终止后,被上诉人就应当履行支付义务,逾期未支付,应依法承担逾期利息。工程款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3月27日起算。二、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补助金、提前离场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1、《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清余款及150 000元的工程补助金。上诉人已经完成绝大多数工程,被上诉人擅自终止合同,故意阻止工程补助金取得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补助金。即使《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也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2、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工程尚未结束,上诉人不得不提前离场,导致上诉人预期利益不能全部实现,其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机械的运离需要支付人工费、搬运费等。为实现债权,上诉人多次往返遵义至瓮安,必然发生相应费用。综上,一审判决不支持工程补助金、提前离场费、实现债权等费用系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
饶中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饶中勇是多次转分包后的一个承包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的被告主体应该是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明勇如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主张权利,应追加业主单位贵州鑫一民居地开发有限公司和分包单位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二、一审认定尚欠工程款60 097.50元证据不足。2014年5月15日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完成工程情况,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上诉人承建的31#楼建筑总面积为3754.50㎡,总工程款为807 217.50元,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514 120元,未完成工程量的款项为23 300元。本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有可能存在质量一合格无法修复拆除的情况。同时,工程款中质量保证金也应该参照合同的约定扣除。三、一审法院扩大解释。一审法院明知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却故意违背法律规定,扩大解释让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如该工程被上诉人完成部分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低劣,无法补救,该损失由谁承担。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不能按时复工,上诉人多方查找、通知无果,并经相关部门备案后再另行组织施工的,上诉人提供了1、2、3、4、7号证据证实了该事实,但一审不加以核实就不予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周明勇、饶中勇二审均未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 1、饶中勇将本案争议的工程中途给予案外人完成的责任在哪方;2、本案工程款逾期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3、饶中勇应否支付工程补助金、提前离场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应否追加贵州鑫一民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分包单位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5、一审认定工程款60 097.50元证据是否充分,应否扣除质量保证金等;6、本案工程尚未验收,应否支付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根据周明勇没有资质的情况,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本案周明勇实所施工的工程未整体竣工验收,但饶中勇中途将工程转包他人,因此,饶中勇应支付周明勇完成部分工程款。
对于本案饶中勇将本案争议的工程中途给予案外人完成的责任在哪方的问题。根据周明勇的陈述,其于2014年春节过后电话问过饶中勇何时复工,但未答复。该事实得到了饶中勇的认可,饶中勇后来打电话联系要求周明勇复工,但联系不上。证人周某某证实周明勇在电话通后又没有接的原因是周明勇讲其手机被偷。周明勇在饶中勇暂时答复不能复工时,应保持联系,在符合复工条件上及时复工。而饶中勇在电话联系不上后,应给予一段合理时间并通过电话外的其他方式通知周明勇复工。由于周明勇和饶中勇双方的原因,导致本案工程在周明勇未完工的情况下饶中勇转给他人施工。因此,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
对于本案工程款逾期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本案由于周明勇未实际完成全部工程,因此,对于完成部分工程价款,该工程价款结算之日应为饶中勇给付工程款的起始时间。一审据此按双方结算时间2014年5月15日支付逾期利息较为客观。周明勇要求从2014年3月27日起算利息的请求理由不充分。对周明勇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饶中勇应否支付周明勇工程补助金、提前离场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问题。经查,饶中勇、周明勇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第五条第2款约定中途退场则补助金取消。本案周明勇并未完成全部工程,且其本人对饶中勇中途请其他人完成工程,本案工程未能全部完工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其要求支付补助金缺乏事实依据。另外,离场的问题不管工程是否完工都存在离场和产生相应的费用,提前离场只是费用提前产生而已,而且周明勇本人对工程未完工有责任。因此,周明勇请求支付离场费的理由不充分。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相应约定,因此,周明勇的该项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对于本案应否追加贵州鑫一民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分包单位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案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权利义务均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此,上诉人饶中勇主张追加贵州鑫一民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分包单位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充分,因此,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认定工程款60 097.50元证据是否充分,应否扣除质量保证金等问题。由于本案争议工程虽然未完工,但双方已据实结算,饶中勇应按结算情况支付价款。由于工程尚未完工饶中勇就将工程给其他人完成,结算过程中,饶中勇也未提出质量问题,因此,其主张扣除质量保证金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工程尚未验收,应否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并未由周明勇全部完成施工任务,对此,双方都有责任。而结算过程中饶中勇都没有提及质量问题,虽然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主张周明勇的工程质量不过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饶中勇应对周明勇已完成部分工程按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如周明勇所完成部分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饶中勇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较为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明勇、饶中勇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充分,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饶中勇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周明勇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一铭
审判员 熊元伦
审判员 蔡云飞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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