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余万能、余金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7
原告贵州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维,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滢钦,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万能,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余金星,男,汉族,遵义市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红,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利达公司)与被告余万能、余金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泰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滢钦、被告余万能、余金星的委托代理人刘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泰利达公司诉称,被告余万能系遵义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承建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投资的鹭园小区及鹭园还房小区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双方因为工程结算及工期延误等产生经济纠纷。被告余万能、余金星因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经管理过上述工程项目为由,不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不相信法院会作出公正的裁决,于2014年7月4日由被告余金星开车堵了我公司大门,后因报警被迫离开。2014年7月9日,二被告带领一帮社会闲杂人员到我公司闹事,堵塞经营大厅,威胁我公司的员工及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在耐心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报警,在忠庄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相关人员带到派出所处理的过程中,被告余金星带领闲杂人员冲进办公室、销售大厅打、砸,严重威胁到我公司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同时导致公司经营停顿,几批订车客户被迫离开,订单损失50台,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及关联关系,被告多次到我公司闹事是完全不应该的,被告因工程款和工期延误与第三方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及由两被告打、砸我公司营业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其中营业额损失48900元,订单损失251100元)。

被告余万能辩称,原告诉求的侵权事实不存在,我系鹭园小区的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不是我。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至今差欠遵义市建筑公司1500万元未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晓维个人依旧差欠我相关施工费用几十万元。刘晓维一直是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主管人员,仍和建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联系,我组织员工向刘晓维催讨债权是合法行为。

被告余金星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余万能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公司主要经营销售、汽车及家用电器,法定代表人刘晓维。余金星系被告余万能之子。2014年1月28日,形成《鹭园小区结算及付款协调会会议纪要》,内容为“1、定于2014年1月29日,由元盛公司支付施工单位余万能2000000元现金用于民工工资发放,另外由元盛房开第一分公司杨大苹支付施工单位余万能2000000元,2、元盛公司定于2014年4月10日之前按照双方认可的二次结算支付完施工单位余万能的所有尾款。元盛公司:刘晓维、杨大苹,施工单位:余万能。”余万能在鹭园小区施工过程中,认为刘晓维作为元盛公司的管理人员,应承担支付施工费用,遂于2014年7月9日上午,带领一帮人到被告处要求刘晓维支付工程施工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二被告带领一帮人员到被告公司,期间有发生争吵行为,但未发生打砸及伤人行为。被告到原告处后,发生争吵,原告报警,2014年7月9日11点48分,忠庄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经过民警处理告知被告,该工程款系经济纠纷,通过协商解决未果,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不要再做违法乱纪的行为,后被告离开原告处。

原告认为被告当天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即2014年7月9日营业损失31374元;2014年7月9日员工窝工工资损失4016元;订单利润损失2646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接处警登记表》、《视频资料》、被告提供的《鹭园小区结算及付款协调会会议纪要》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晓维之间因工程款问题到原告处主张权利,其与刘晓维之间债权债务问题,不应到原告处主张,其行为确属不当。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打砸营业场所造成的损失3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现场并无打砸行为,且从二被告带人到原告公司到二被告于11点48分离开,期间仅数小时,对原告经营的影响并不大,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及订单利润损失系预期利益,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贵州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梓安

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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