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店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森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正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吉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通富。
上诉人汪开友、周店英、谢森红与被上诉人龙正刚、周吉友、龙通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3)瓮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后,汪开友、周店英、谢森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三原告1992年1月30日与瓮安县草糖镇那乡村民委员会订立《承包山林、耕地合同书》,并于1992年3月16日经贵州省瓮安县公证处公证。该合同书载明:承包时间叁拾年(1992年1月1日起,截止2022年12月31日止)。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处理木材,必须在有关部门办理手续,若不办理有关手续被罚款,那乡村民委员会不负任何责任。2012年11月5日那乡村民委员会龙通富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三原告即按采伐证的规定采伐木材,并组织车辆运输,2013年2、3、5月三被告以抱着孩子、用木材横卧道路、坐在车前等方式对三原告运输木材的车辆进行阻拦,并经公安机关现场解决未果,致使三原告已采伐在山上的木材无法外运上市交易,其采伐的木材在山上被自然毁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三原告对已采伐堆放在山上的木材亦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放任了木材损失的扩大。其堆放在山上的木材经评估机构鉴定:现实价格总额为72 526元。
原审原告龙正刚、周吉友、龙通富一审诉称:三原告1992年1月30日承包那乡村集体所有的山林约65.86亩,承包期限30年,并经公证。后三原告对该山林进行管理至今,现山林的林木已成材,三原告在采伐木材出售过程中,三被告多次组织群众采取堵路形式阻止原告砍伐拉运木材,给原告造成损失费用100 000元,经镇政府及林业部门协调解决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00 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汪开友、周店英、谢森红一审辩称:三原告的起诉是颠倒黑白。位于原、被告村民组范围内的山林是原、被告村民组全体村民所有的。原告等人与那乡村民委员会的领导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相互合谋,将原、被告村民组的山林土地承包给三原告。那乡村民委员会以欺骗手段,在林业部门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林权证给那乡村民委员会,这种以欺骗手段办理的林权证及三原告与那乡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行为损害了集体利益,是三原告和那乡村民委员会侵害了原、被告村民组的集体利益;现三原告起诉三被告是无事生非,三被告和全体村民的维权行为是抵制三原告的侵权行为。三原告承包的山林是当年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作修乡村公路用。三原告在砍伐、运输木材将村民集体人蓄饮水水管设施破坏,乡村公路毁坏,应予修复,其以欺骗手段得到的林权证依法应撤销,以维护村民的集体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那乡村民委员会订立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经公证机关公证,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获准采伐木材系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故原告请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采取不当手段阻碍原告行使权利,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其提出原告方无承包经营权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提出原告运输木材损坏饮水管和道路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放任木材在山上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本案评估的木材价值系上市交易价值,对已砍伐堆放在山上的木材残值原、被告均未提出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查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侵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开友、周店英、谢森红共同赔偿原告龙正刚、周吉友、龙通富的损失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正刚、周吉友、龙通富自行承担二万二千五百二十六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5744元由被告汪开友、周店英、谢森红承担4000元;原告龙正刚、周吉友、龙通富承担1744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汪开友、周店英、谢森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双方争议的山林位于上诉人的村民组范围内,按照属地原则该山林属于上诉人所在的茶树林村民组集体所有,在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时,现在的那乡村委会没有通知上诉人所在的茶树林村民组群众知晓,又私自与林业部门办理了《林权证》,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查此事,仅依据该林权证确认该山林的权属属于那乡村民委员会所有,实属不当;其次,那乡村委会在将该山林承包给三被上诉人的程序不合法,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那乡村委会将该山林承包给三被上诉人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其承包行为不合法;第三关于损失鉴定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到底有多少损失根本不知道,所以鉴定程序也存在不合法的情形。二、一审判决错误;本案中阻碍被上诉人运输木材的不仅只有上诉人三人,而是整个茶树林村民组的群众几十人,被上诉人仅将三上诉人列为被告,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及时将村民组的其他参与堵路的群众追加为被告,存在判决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龙正刚、周吉友、龙通富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瓮安县林业局出具的瓮林函[2013]7号关于汪开国、陈仕学等人信访事件调查处理结果的函来看,在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时,那乡村委会以集体的名义申报了山林的林权证,在公示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那乡村委会一直管理山林达40多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三被上诉人与那乡村民委员会订立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三被上诉人享有争议林木的权利。对于上诉人认为争议山林不属于那乡村民委员会所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另本案处理的是侵权责任纠纷,故上诉人认为那乡村委会发包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查和处理。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程序存在不合法情形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其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就选择评估机构的问题征求双方的意见,双方均同意由一审法院确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已砍伐堆放在瓮安县猴场镇那乡村茶树林组谢家坟、吊钟坡的树木进行估价,现上诉人提出鉴定程序不合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如果三上诉人认为本案尚有其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可以另行行使追偿权。
综上,上诉人汪开友、周店英、谢森红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汪开友、周店英、谢森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一铭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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