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李恩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恩涛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恩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瓮民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李恩涛将其所有的贵JL8776号五菱宏光牌小型普通客车放置于瓮安县雍阳镇腾达车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腾达公司)对外出租,原告每月向腾达公司支付信息费30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李恩涛与被告公司签订贵JL8776号《机动车保险单》,该保单注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机动车损失保险为45 000元”。 2013年4月8日,经腾达公司介绍,驾驶人庞永林以每天180元的价格向原告李恩涛租用贵JL8776号车,次日,庞永林驾驶该车由瓮安县城方向往猴场方向行驶,于10时40分许,行至305省道282KM+450M弯道处与贵J15057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人员受伤,有的伤者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被告公司对原告李恩涛的贵JL8776号进行了定损,其定损价为 47 495元,且该车辆不能修复。之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索赔该车的损失47 495元,被告公司以原告的车辆属非营运车当营运车使用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47 495元。在审理中,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调解权限,故不能做调解工作。

原审原告李恩涛一审诉称:因原告所有的贵JL8776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当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47 495元,现被告公司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贵JL8776号车损失费 47 4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因原告的车辆是非营运车辆进行营运,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恩涛所有的贵JL877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又不能修复,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为45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在该车的保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所以,原告李恩涛要求被告赔偿45 000元有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出 45 000元的部分,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对原告请求超出45 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属非营运车当营运车使用而拒绝赔偿,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和特别约定为“非营运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该约定是属于格式条款,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向原告尽了告知“非营运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非营运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该条款无效,所以,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恩涛的贵JL8776号车的赔偿费用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李恩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此费用在赔偿上述费用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一并支付。若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对于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事故的,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单)中,已在显著位置使用了足以引起注意的加黑、加粗字体,由此,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二、保险费率是根据风险的大小而定,非营运车辆风险水平通常比营运车辆低。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上诉人依法对本案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恩涛二审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按法律规定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首先,在答辩人购买保险时被答辩没有告知任何免责条款,也没有给答辩人任何保险免责条款的资料。其次,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并没有从事保险条款约定的营运行为即从事专门载客的运输行为,在本案中其实就是将车辆给具备驾驶资格的第三人使用,从客观上并并没有增加任何保险风险。二 、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和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在本案中保险单上并没有其免责情况的列举,被答辩人是在事故发生后在答辩人要求理赔时才出示了被答辩人保险行业制定的免责条款,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三、在受害人诉讼的案件中,均判决了被答辩人公司赔偿贵JL8776号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险,被答辩人也没有提出任何拒赔意见,车辆损失险与车上人员险系同一保单购买,所以,车辆损失被答辩人也不应该拒赔。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栏第3条虽然记载有“非营运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内容,但该内容与“特别约定”栏中的其他条款为同一字体,未采用加黑、加粗、字体加大、相异颜色等特别标识以达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一份,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虽有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进行了解释和明确说明的内容,但由于“投保人声明”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打印,且没有列明具体的免责事项,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也不足以引起被上诉人的注意,加之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主张其已充分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不能依据免责条款的约定予以免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