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陈氏。
委托代理人赵荣钦,都匀市墨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陈氏。
上诉人唐元武、唐陈氏与被上诉人唐陈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后,唐元武、唐陈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唐陈氏与被告唐陈氏居住在同一村民组即平塘县大塘镇(原新塘乡)水沟村栗木山组,原告唐元武居住在平塘县大塘镇(原新塘乡)水沟村甲西组,原告唐元武系原告唐陈氏的女婿,但不在一起居住。2012年12月,原告唐元武将自己的一匹骒马交给原告唐陈氏代管。2013年初,原告唐陈氏将该马转给被告唐陈氏无偿管理,双方未签有书面协议,也未有过口头协议。2013年农历7月25日,被告按平常放马的习惯把马牵到自家管理的荒田中栓放突然死亡,马死的当日,被告通知过原告唐陈氏,原告唐元武让被告把死马处理,被告于当日将死马卖得人民币800元。马死后,未对马的死因进行鉴定,未由评估部门对马的价值进行过评估。
原审原告唐元武、唐陈氏一审诉称:原告唐元武系原告唐陈氏的女婿。2013年原告唐元武外出打工,为方便管理,遂将自已饲养的一匹枣红色成年马交由原告唐陈氏管理。2013年2月,被告因缺乏劳力,主动找原告唐陈氏协商,要求原告唐陈氏将马交给被告喂养,一来可以帮饲养,二来可以得干活。为此,在被告多次要求下,原告唐陈氏同意把原告唐元武的马交由被告喂养。2013年8月,因被告疏于管理,马在栓养过程中不慎被绳索勒致死。之后,被告把死马出售得款800元占为已有,并未向原告说明缘由,也未向原告提及赔偿。原告得知事实经过后,向被告索赔,起初被告同意赔偿,但被告经不住被告女婿的挑唆,拒绝赔偿,引起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马损失款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唐陈氏一审辩称:被告唐陈氏与原告唐元武没有任何关系,马匹不是原告唐元武给被告唐陈氏喂养的,彼此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马匹是原告唐陈氏在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强行把马牵到被告家要被告帮喂养,在喂养过程中,于2013年农历7月间,马在田坝突发疾病死亡。马死的当天,被告曾找过原告唐陈氏二次,原告唐陈氏却故意不到现场,被告无奈才找人帮忙把死马卖掉得800元钱,这不是被告的过错。请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马匹系原告唐元武的,不是原告唐元武与原告唐陈氏共有的,原告唐陈氏对该马不享有共同所有权,原告唐陈氏与原告唐元武不符合共同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唐元武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不再另案处理,可在本案中一并明确处理。本案被告为原告唐元武养马,双方未有特别约定,原告方提供不出证据证实被告是借用或租用原告的马,也提供不出被告在管理马匹过程中,保管不善或存在重大过失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系无偿为原告唐元武养马即无偿管理,原告唐元武提供不出证据证实被告是因管理不善或存在重大过失才造成马匹死亡的,也提供不出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其主张由被告赔偿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愿赔偿,且原告唐元武提供不出证据证实该马应价值7000元的合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卖原告唐元武的死马所得的800元钱,属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应由被告将卖死马所得的800元返还给原告唐元武。在诉讼费的负担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可由原、被告方各自负担一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陈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唐元武的马款八百(¥: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元武、唐陈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元武、唐陈氏负担25元,由被告唐陈氏负担 2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唐元武、唐陈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举证责任分担有错误,本案中原告唐元武不承认马匹死的当天,被告告知原告,原告同意处理死马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牵强认定与事实不符,且马匹死时,未做相应的评估损失,致原告马匹实际价值无法确认,过错在被告方,那么马匹应有的价值和是否已尽管理之责及使用何种方式喂养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如果被上诉人不能举证的,应该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一审法院避重就轻,认为“原告提供不出证据证实被告是借马或租用原告的马,也提供不出被告在管理马匹过程中,保管不善或存在重大过失的证据。”遂适用《合同法》中的“保管合同”规定作出判决,但本案是因借马喂养致马死亡引起的纠纷,适用的法律应是《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而不应该是《合同法》,更不能适用所谓的“保管合同”的规定。
被上诉人唐陈氏的二审答辩: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2、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唐元武外出务工,将一匹小马交给其岳母唐陈氏喂养,我与唐陈氏关系较好,由于原告唐陈氏家管理不了那么多牛马,多次与我协商,要求我帮其喂养一匹小马,我并未同意,是原告唐陈氏耍赖直接把马牵到我家,没有办法我才义务帮其喂马。2013年7月25日,我把马栓在自家荒田放,马突发疾病死亡在田里,是寨上侄子唐开瑶看见后告知我,我才得知马死的情况,当时我去找原告唐陈氏两次,她都没有见我,再去找时,唐陈氏的外孙女用她家的手机打电话给唐元武,原告唐元武要求我先把马处理掉,待其回家都好说,这样我才要唐开瑶找人帮忙处理,将马以800元卖给了通州的冉孟祥,直到2014年1月原告唐元武才找我要马。我义务帮唐陈氏喂养马匹八个月之久,直到2013年7月25日马匹突发疾病死亡,属于不可抗力,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
1、本案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2、本案应适用《物权法》还是《合同法》,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本案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本案是借用关系、保管关系,还是其他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基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无书面约定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为无偿保管关系,符合本案的基本情况。
二、关于本案应适用《物权法》还是应适用《合同法》,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由于是无偿保管关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关于无偿保管的规定。该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重大过失,因此,被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仅负有将马匹处理后的价值返还给上诉人的义务,而非赔偿义务,本案不需要对马匹进行评估。上诉人主张应适用《物权法》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唐元武、唐陈氏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元武、唐陈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一铭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熊元伦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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