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金良,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辜其赋,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丁汉刚,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与被告辜其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谢金良、被告辜其赋的委托代理人丁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我与被告辜其赋合伙从事建筑施工承包,一共住了五个工程。其中三份合同是以我的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另外两份合同是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在五个工程尚未结算的情况下,我因犯罪入狱。其中三份合同,被告写下《承诺书》,单方面与施工单位进行了结算,领走了应该属于我的工程款。经我计算,我应得22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工程款220000元。
被告辜其赋辩称,原告龚某原系我手下的工人,后来才开始学习承包小工程。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合伙承包的工程只有两个,即新长征酒店两栋高层房屋的外架搭建,合同都是原告签订的。其余工程都是我个人做的。合伙的两个工程开始不久,原告就犯罪入狱,施工主要是我完成。合伙的两个工程已经结算,总收入为852225元。其中原告从发包方领取了270000元,除支付民工工资90400元,给我90000元外,还有89600元在原告处。我支出的费用包括钢管扣件租赁费、自购材料花费和民工工资一共739953元。总收入减除原告支付的90400元和我支付的739953元后还剩20072元(系笔误,按此计算应为21872元)。也就是说,原告将领取在手的89600元用于工程开销的情况下,该工程才盈利20072元,按五五分成,每人可得10036元。因开销是我垫付,原告应支付给我89600元-10036元=79564元,因此,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由于原告服刑没有偿付能力,我只得放弃该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原系被告辜其赋的工人,后两人合伙承包工程,约定收益风险各占一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在合伙承包工程的过程中,原告因犯罪入狱,后续工程遂由被告完成。另查明,在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预支了“新长征酒店”工程款2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工程应得的收益,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有多少工程、每个工程有多少收益及自己应当得到多少分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通过证人出庭作证,结合被告在汇川区公安局接受调查时的陈述和在本案庭审中的答辩,本院认定双方合伙工程有1、“粮食局”工程;2、“东风桥”工程;3、“新长征酒店”工程。关于“粮食局”工程,被告认可还欠原告6000元;关于“东风桥”工程,证人当庭陈述,被告曾向自己和原告谈过,原、被告每人可分得30000元至40000元,本院认定证人的陈述,原、被告每人应得35000元。关于“新长征酒店”工程,因完工时原告已经入狱,系由被告与发包方进行结算,被告称,该工程总收入为852225元。同时还表示,在“新长征酒店”工程中,自己支付了包括钢管扣件租赁费、自购材料花费和民工工资一共739953元。因此,“新长征酒店”工程中总支出为原告支付的民工工资90400元、被告支付的费用739953元,共计830353元,即该工程盈利只有21872元。被告还称,在原告预支的270000元中,原告交给自己90000元、支付民工工资90400元,尚有89600元在原告处。被告同时表示,原告应当支付自己70000余元,只是鉴于原告无法履行而放弃。本院认为,由于“新长征酒店”工程结算是被告单方面与发包方进行,因此对结算金额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已经完成了举证,原告又不能举证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主张的结算金额。即“新长征酒店”工程利润为21872元,原、被告各应分得10936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粮食局”工程6000元;2、“东风桥”工程35000元;3、“新长征酒店”工程10936元,三项共计51936元。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辜其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龚某人民币51 936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龚某承担1000元、被告辜其赋承担1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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