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23:46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

委托代理人曾庆明,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钟**离婚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后,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次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钟××。钟××从小在祖父、母处居住生活(同时被告与原告父母在一起居住)。在原告服兵役期间,被告照顾钟××较多,2013年12月2日原告退役后钟××跟随原告及祖、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存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行的存款4568.97元,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月10日至16日,被告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终止妊娠。同年4月1日,被告到福泉市妇女联合会反映,原告殴打被告且不准被告回家的情况,在被告反映情况时身上确有伤痕。次日下午2点,市妇联、民政局、金山办事处、城北居委会领导共同对原、被告的矛盾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同年7月31日12时许,原、被告双方在福泉市一小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原告的胸部、手臂等处刺伤,在双方拉扯期间,被告的剪刀将跟随原告的钟××手臂划伤。原告随即到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次月12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135.22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胸壁刀刺伤:1)右侧胸膜穿透伤;2)右肺上叶刀刺伤;3)右侧开放性局限性气胸;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并双下肿膨胀不全;5)右侧第二前肋骨骨折;6)左锁骨下方皮下积气。2、左肘皮肤裂伤。”2014年8月1日,福泉市公安局发“福市公法行罚决字[2014]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处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收缴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行政拘留并罚款。”并于当日送达给被告。

一审另查明,原告钟**于1997年12月至2013年12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7678部队服役,2013年12月退役(服役年限为16年)。退役时转业费及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共计 174 081.54元。其中,转业费为87 801元;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为86 280.54元。其次,原告钟**与被告黄**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为9年零5个月(2005年3月至2014年8月)。

原审原告钟**一审诉称:原、被告200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次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钟易玲。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不够了解,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性格粗暴,经常辱骂甚至殴打被告的父母。由于原告在部队服役,双方缺乏沟通,每次探亲也均会为一些琐事吵打,结婚多年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11月,被告怀孕,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被告就离家外出,声称要在外将孩子生下来使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一无所有。原告申请退役寻找被告,两个月后,被告表示若原告汇款100 000元就回家。原告借款凑足了100 000元汇给被告后,被告才回家终止妊娠。但双方还是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派出所多次调解均未果。2014年7月31日,被告在福泉市一小门口用剪刀将原告全身多次刺伤,并刺伤了孩子钟易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黄**一审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婚姻生活干涉过多,且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孩子。被告离家出走,系在原告想要儿子逼迫被告假离婚的情况下无奈离家,后原告担心事情败露主动打款100 000元给被告,被告立即做了引产手术。婚生女钟××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福泉市东门大坡东山路41号的房屋一套(两楼一底砖混结构)、雪弗兰及皮卡车各一辆、原告的工资、复员费、公积金,应平均分割。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50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钟**提出与被告黄**离婚,被告黄**同意离婚,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女钟××在祖父、母处居住生活,因被告与原告父母在一起居住,因此,在原告服兵役期间被告照顾子女较多,2013年12月2日原告退役后,钟××跟随原告及祖、父母共同生活至今,钟××跟随被告生活的时间较长。因此,钟××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成长。故原告要求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的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原告依法应当根据当地生活条件给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对共同存款4568.97元,原告未提出分割的主张,对该笔财产,不予处理。被告抗辩要求分割原告复员费、公积金的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予以采纳,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第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的实际年龄的差额。”对原告复员费的计算方式为:87 801元÷50年(70岁-20岁)×9.5年(婚姻关系存续年限,2005年3月至2014年8月)÷2=8341.10元;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式为:86 280.54元÷2(服役期间婚姻关系存续8年)÷2=21 570.14元。因此,原告应分割给被告的复员费、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为29 911.24元(8341.10元+21 570.14元=29 911.24元)。被告另抗辩,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门大坡东山路41号的房屋一套(两楼一底砖混结构)、雪弗兰及皮卡车各一辆及被告工资收入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的房产、车辆及工资结余等财产状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欠谈祖林借款40 000元应由被告偿还,仅提供借条复印件一张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补强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无共同债权、债务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另抗辩主张原告对其采取家庭暴力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150 000元,提供了福泉市妇女联合会出具的“关于黄**家庭纠纷调解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妇联对原、被告双方调解的过程,不能证明其身上的伤痕为原告采取家庭暴力导致,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采取家庭暴力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提出与被告黄**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钟××(2006年10月16日生)由被告黄**抚养,原告钟**于2014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八百元(800元),直至钟××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钟**支付被告黄**转业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共计二万九千九百一十一元零二角四分(29 911.24元)此款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负担50元,被告黄**负担50元。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为过错方,向上诉人支付损害赔偿费5万元;2、改判被上诉人的工资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3、改判车牌号为贵JL9568红色雪佛兰轿车、贵JN7988皮卡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4、改判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城北居委会东山路41号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财产分割;5、增加婚生女钟××抚养费,给付数额标准为钟**现工资收入的30%,且不低于1200元;6、如婚生女年满18岁后继续接受教育还不能独立生活,请求判决上诉人继续承担抚养义务。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婚后生育女儿的上诉人心生不满,在服役期间及退役后经常因小事轻则辱骂重则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多次到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均有报案记录,当地居委会、妇联等部门也能证明钟**经常殴打上诉人这一事实。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7月31日双方发生的纠纷仅仅叙述了上诉人用剪刀将钟**胸部、手臂等处刺伤的结果,而未叙述钟**在大庭广众下撕烂上诉人的衣服才导致上诉人因反抗而刺伤钟**的前因,故法院认定事实有失偏颇。钟**长期对上诉人施以家庭暴力,属有过错方,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尽心照顾子女及钟**父母,无任何过错,故请求钟**支付损害赔偿5万元。2、被上诉人钟**婚后从未将其工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及抚养女儿,且工资收入信息也从未告知上诉人知晓,一审认定由上诉人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钟**工资结余因举证不能而未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钟**工资账号申请法院进行调取,但一审法院未调取故未能分割,请求二审法院对未查明事实进行调查。3、婚姻存续期间,钟**购买的贵JL9568红色雪佛兰轿车和贵JN7988皮卡车虽登记在钟**父亲名下,但其父母并不会驾车且无固定经济收入,该车系钟**出资购买且实际拥有并使用,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4、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修建房屋一栋,位于福泉市东门大坡41号,建于钟**父亲宅基地上,该房屋属上诉人、钟**及其父母共有,因为家庭共有财产并按份额分割。5、一审判决子女抚养费过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上诉人现退役后在福泉市民政局工作,结合福泉市人均生活标准,故请求提高抚养费。6、婚生女儿由上诉人一人抚养,如其年满十八岁后还继续接受高等教育,请求被上诉人继续承担教育费、生活费及相关费用至婚生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

被上诉人钟**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诉请离婚,上诉人黄**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钟**对其使用家庭暴力,诉请被上诉人赔偿,为此,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福泉市妇女联合会出具的“关于黄**家庭纠纷调解情况说明”,本院对此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妇联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调解的过程,不能证明其上诉人身上的伤痕系被上诉人采取家庭暴力所致,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诉请分割被上诉人的工资结余,但其对此未能向法院提交载明被上诉人工资结余的证据。上诉人诉请判决将车牌号为贵JL9568红色雪佛兰轿车、贵JN7988皮卡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本院对此认为,从该两辆车辆的登记车主看,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该两辆车辆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出资,其主张该两辆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依据。上诉人诉请将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城北居委会东山路41号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处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出资修建,故上诉人诉请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抚养费问题,本院对此认为,因上诉人一审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一审酌情确定的抚养费金额符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并无不当;而对于一审确定的给付抚养费的期限,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主要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故一审确定的给付期限恰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对其上诉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锦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高 潮

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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