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长青与王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6
原告付长青,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向东,贵州他山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云,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付长青与被告王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长青及委托代理人向东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长青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 500 000元,约定在2013年12月24前偿还。逾期还款按每日借款金额的1%计算利息。我将前述款项借出后,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24日,被告又想我借款500 000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 000 000元及其中2 500 000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

被告王长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 500 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付长青现金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 500 000),将于2013年12月24日之前归还,如到时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同意每日1%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此据,借款人:王长云。”。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付长青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 000)。此据,借款人:王长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长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主张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游树仁系债务人,对《借条》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借款3 000 000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原、被告约定2 500 000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及到期不能归还则按日息1%计算利息,明显高出法律规定,故被告借款2 500 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长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长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长青借款人民币3 000 000元及其中人民币2 500 000的利息(利息从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 400元,由被告王长云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梓安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珂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