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英明。
上诉人秦英秀与被上诉人秦英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后,秦英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秦英秀系被告秦英明之妹,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秦英秀、秦英明等人以父亲为户主在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高坎子村民组共同承包了土地(含地名为龙井沟的土地),1987年原告秦英秀出嫁至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草塘社区太平寨组。2013年瓮安县修建草塘古邑区征用了猴场镇下司社区高坎子村民组地名为龙井沟的土地。
原审原告秦英秀一审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位于猴场镇下司社区高坎子村民组龙井沟的征地补偿款21234.98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秦英明一审辩称:被征收的这块土地是属于被告的,被告不同意将该补偿款给原告,其他兄弟姐妹承诺将该补偿款给原告的事情被告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秦英秀1987年出嫁至瓮安县猴场镇草塘社区太平寨组,1998年我国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政策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告秦英秀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作为新居地的家庭成员参与到新居地的第二轮土地延包中,从而丧失了外家土地的承包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秦英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征用的土地系自己的承包地,故原告秦英秀要求分割征用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英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秦英秀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秦英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以父亲秦光国为户主共同承包了土地。1987年上诉人出嫁至草塘社区太平寨组,户主秦光国、其他承包权人,以及被上诉人一致同意将龙井沟的土地划分给上诉人,且已交付,上诉人也一直管理使用,该土地被征收后,上诉人应获取相应补偿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相关证明、证人证言、征收土地调查表及确认书证实了上诉人对该土地的权利来源,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两份证言来证明该土地系被上诉人耕种,并未证明权属。而上诉人管理至今且得到相关部门认可,故一审判决认为是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的征收补偿款错误。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经上诉人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并未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径行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程序违法。综上,本案争议土地已通过家庭划分给上诉人且得到村委会的认可,且已交付。上诉人也一直管理使用,上诉人虽出嫁,但户口也一直未迁出。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秦英明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秦英秀于1987年出嫁至瓮安县猴镇草塘社区太平寨组许祥华户,户口一并迁入该户。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秦英秀作为新居地的家庭成员,已实际参与到新居地的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因此,上诉人秦英秀不再享有原瓮安县猴镇下司社区高坎子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二审中,上诉人秦英秀提供了付某等十一人签名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以证实争议地由秦英秀管理使用的事实。被上诉人秦英明提供王某等书面证明复印件以证实争议地一直由秦英明耕种的事实。由于双方当事人二审提出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均不予以采信。且上诉人秦英秀一审庭审中认可争议地“前些年是其父亲在耕种,前年我大哥耕种了一年,去年被告耕种了一年”与其二审主张不一致。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秦英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一铭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熊元伦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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