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平与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23:46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

委托代理人方道平,福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

委托代理人尚中平,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平与被上诉人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后,陈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原告王林1996年7月26日生,住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笔山路196号。2014年4月22日,原告因失血性休克、腹腔脏器损伤;脾破裂;双肺挫伤,左肺湿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到福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7日,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2 129.32元。2014年7月25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王林因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八级;胸部损伤致双侧胸膜粘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370元。

双方无争议的问题:原告王林是否被陈林驾驶的拖拉机碾压造成伤害?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福公交(重新)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是否具有证明力?

一审另查明:1、2014年4月23日,被告陈平在交警部门第二次询问时,确认王林衣服上的印记系其驾驶的拖拉机的左前轮轮胎印;2014年4月24日,被告陈平在交警部门第三次询问时,确认当时其驾驶的拖拉机的左前轮从伤者的臀部挤压过去。2、原告提供的证据电话录音的内容为原告王林超车摔倒,未提及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是否碾压到原告,且录音来源不明。3、原告王林从事挖机操作工作,月工资3000元。

原审原告王林一审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王林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马场坪往福泉方向行驶,行至205省道线193公里处时摩托车侧滑,原告摔倒在地,被从后驶来的由被告陈平驾驶的拖拉机碾压致伤。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6天,所受的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平除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赔偿外,拒绝赔偿其他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54 418.29元。2、本案受理费及涉诉费用均由被告陈平承担。

原审被告陈平一审辩称:对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福公交认字[2014]第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经过复核后,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福公交(重新)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被告仍然有异议,认为不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陈平对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福公交(重新)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并未碾压到原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认定错误,且被告陈平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认可原告王林衣服上的印记系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左前轮从原告王林臀部挤压过去造成的。故对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福公交(重新)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予以采信,即驾驶人陈平、王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本院对原告王林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2 129.3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4032元(112元/天×36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783.74元(28 224元/年÷365天×36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0 500元(3000元/元×3.5月),因原告自受伤到鉴定共计9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500元(3000元/月÷30天×95天);5、残疾赔偿金132 269.25(20 667.07元/年×20年×32%);6、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370元、交通费75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 000元,酌定9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0 188.31元,其中,被告陈平已赔偿原告王林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陈平应在在交强险限额120 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扣除交强险的限额后,原告王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有70 188.31元的不足,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被告陈平与原告王林按50%∶50%的比例分担责任较为适宜,即原、被告分别应承担35 094.16元(70 188.31元×50%)。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平已赔偿原告王林2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陈平应赔偿原告王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 094.16元(120 000元+35 094.16元-2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林各项损失十五万三千零九十四元一角六分。二、驳回原告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由被告陈平承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于2014年4月22日驾驶农用车由马场坪往福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5省道193公里加30米处时,被上诉人王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超车时,因车速过快,碾压在不平整路面裂痕上而导致摩托车横滑摔倒在地,上诉人把车停下来,见摩托车驾驶人受了伤,上诉人就打电话报警和“120”急救电话。交警赶到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查了解,双方的车辆没有接触痕迹,认定属于被上诉人的单方事故。被上诉人父亲王朝明也在场证实,并且同意自己医治被上诉人。二、福泉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依据证实。当天为晴天,路面干燥,事发三天后,交警才提供1件被上诉人的外衣,说衣服上有拖拉机轮胎印,上诉人否认此事,交警指着衣服和拖拉机要拿去鉴定,后来不但没有拿出鉴定证明,还说上诉人是指认轮胎与伤者接触后,伤有衣物的轮印痕迹。三、上诉人对第一次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重新复核,州交警支队认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令重新认定。在二十多天后2014年7月5日才通知上诉人去领取第二次事故认定书,第二次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对此认定书仍有异议。四、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后,不尊重客观事实,作出错误判决。福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第一次认定书和第二次重新认定书是违背客观事实,但一审法院即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五、上诉人从福泉市交警大队查阅了共38页卷宗材料,卷宗材料大多数已被工作人员修改过,卷宗有的证据已被销毁了。如卷宗第1页道路交通现场图,晴天改为阴天,现场绘图尺寸拖拉机离路边有有效路面是2.55米,现改为3.2米,勘查员罗黔华改为唐永华,绘图员杨红霞改为罗黔华。现场照片,当时拍被上诉人摩托摔倒有滑痕迹印照片、拖拉机近距离刹车照片和导致摩托车摔倒的近距离路面坑槽照片、有上诉方拖拉机与被上诉人未接触的前保险杠近距离照片。有证明价值的照片被销毁。交警只提供了两张不能说明什么的远距离照片。还有被上诉人第二次询问笔录承认是自己因超车而摔倒的,与上诉人没有接触,该笔录已被销毁。上诉人有罗黔华警官的亲口录音可以证明被电脑修改过。两次事故认定书和上诉人领取的原件认定书有多处明显改过痕迹,还有交警大队扣上诉人拖拉机72天,交警不做车辆检测,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应当进行车检。

被上诉人王林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王林是否被陈林驾驶的拖拉机碾压造成伤害;2、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王林是否被陈林驾驶的拖拉机碾压造成伤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福公交(重新)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陈平驾驶车左前轮从已摔倒于道路东侧的驾驶人王林身体接触,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林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根据该事实认定驾驶人陈平、王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陈平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并未碾压到被上诉人王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认定事实错误,且上诉人陈平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认可被上诉人王林衣服上的印记系其驾驶的拖拉机左前轮从被上诉人王林臀部挤压过去造成的,对此一审以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福公交(重新)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陈平因其过错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王林受伤,应承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各方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陈平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被上诉人王林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陈平应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扣除交强险的限额后,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对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上诉人陈平与被上诉人王林对一审认定王林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各项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陈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上诉人陈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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