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亮红诉高路桥抚养费纠纷案判决书

2016-08-31 23:46
原告王某某,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生,独山县麻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现住独山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光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离婚协议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出租后租金各一半作为小孩的抚养费,但是房屋出租后,所得房租50 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5 000元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支付。

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离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事实。

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离婚时所达成的协议。

3、肖迎春证明,用以证实房屋租金50 000已交付被告,但是被告没有给付原告。

被告辩称,收取房租后,已根据原告的要求,分期每月支付,甚至超过应当支付的款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邵阳宝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账号×××和×××的存取款流水账记录,用以证明已向原告分期支付房租费作为抚养费。

2、高坤的证明材料,用以证实经高坤的手或者当高坤的面向原告支付15 000元作为小孩抚养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离婚后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50 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存折是被告的户名,银行上也是被掌握,否认收到房屋租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金钱的往来行为,但用以证明已经分割房屋租金的一半给原告并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湖南省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小孩高某龙(又名高坤)由高某某抚养,高某由王某某抚养。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关于房屋座落于贵州省独山县麻尾新街三层楼一栋,房屋所有权归子女,出租费归双方一人一半抚养子女。”,2012年9月,被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肖迎春使用,租期三年,肖迎春将房租费50 000元一次性交付被告,先交租金后使用房屋。原告向被告追索房租费一半即25 000元作为小孩抚养费未果遂起诉。被告称已分期支付,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关于房屋座落于贵州省独山县麻尾新街三层楼一栋,房屋所有权归子女,出租费归双方一人一半抚养子女。”,应当依协议履行,本案争议的是应当转化为抚养费的特定的房屋租金,被告在收取房租后,有条件有能力将一半房租即25 000元支付给原告,但是没有支付,现以已经分期支付为由拒付,虽提供相关证据说明付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证明付款或者存取款记录与特定的房屋租金的对应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离婚协议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房屋租金25 000元作为高某抚养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为3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光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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