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认识恋爱,2008年同居生活,2010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10月23日生育女儿陈某,2014年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已经无法维持与被告的婚姻关系,遂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原告黄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2010年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0月23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陈某。2014年2月8日在贵定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家庭一切开支全靠原告一人在外务工收入来维持。现双方已经不能维系这段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所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400元;3、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4、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审被告陈某某一审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如果原告坚持让被告抚养孩子,原告必须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算至十八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女陈某现在跟随原告生活,根据陈某的身心特点和原、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陈某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每月给付陈某抚养费至陈某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离婚,准许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所生女儿陈某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陈某抚养费600元至陈某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女陈某由上诉人抚养,并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18周岁。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婚生女一岁零三个月后,被上诉人就外出到外省打工,三年来从未回家看望过女儿,女儿一直跟随祖父母生活并已就读于县城的幼儿园,女儿已与祖父母建立很深的感情。反观被上诉人,其常年在外打工,对女儿未尽母亲的责任,其外家经济条件、教育环境也不如居住在县城的上诉人家。即便双方条件相当,但由于女儿一直跟随祖父母生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优先考虑认定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一审中上诉人虽不愿意抚养女儿,只不过是给被上诉人一定的压力而已。但考虑到女儿将来的生活环境,恳请二审改判婚生女儿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黄某某二审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方婚姻,且已生育子女,双方本应相互珍惜,共同维护婚姻关系。但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淡漠。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主张离婚诉讼后,上诉人亦表示同意离婚,一审因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而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主张,其主要争议的是婚生女陈某应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一审根据双方婚生女陈某的身心特点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认定婚生女由作为母亲的被上诉人黄某某直接抚养并无不当;同时,一审中,上诉人亦表示其不愿直接抚养婚生女,综合本案,认定婚生女由母亲抚养是正确的。故对上诉人关于应由其直接抚养婚生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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