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荣胜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佩胜。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贞劳(人)仲调字(2015)017号调解书,于 2015年 8 月2 日向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荣胜煤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荣胜煤矿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荣胜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51491.00元给申请人张超。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荣胜煤矿并承担执行申请费670元。但被执行人 贞丰县挽澜荣胜煤矿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 贞丰县挽澜荣胜煤矿在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荣胜煤矿所有的在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52161.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明生
审判员 杨昌第
审判员 毛盅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政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