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绩与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6
原告付绩,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熊良书,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加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龙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绩与被告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绩及委托代理人熊良书、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绩诉称,我于2009年6月开始被被告招聘为驾驶员,一直在驾驶员岗位工作。我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岗位性质实行每周五天和轮班制,甲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外安排乙方加班,按照国家规定并结合甲方的有关规定执行。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我长期超时工作,每天连续工作24小时,休息日也工作,但被告没有另行安排休假,也没有支付相关报酬。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利,我向遵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驳回我的仲裁请求。我认为遵义仲裁委认定的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我每月超时186小时,根据劳动法和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我200%的报酬。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足额支付了我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我有充分证据证明我的加班证据考勤由被告保管,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举证分配原则,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败诉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2009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2958.10元;二、被告支付我2009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休息日上班的工资45521.72元。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和加班费,不存在拖欠。仲裁阶段我公司向仲裁提供了考勤记录表,经过当庭庭审质证,双方是认可的,有记录可查,不存在我公司未提供证据而败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搅拌车驾驶工作,2011年1月1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一、甲方根据岗位性质实行每周五天工作制和轮班制,乙方在合同期内享受公司按国家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所指定的休假制度;二、甲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外安排乙方加班,按照国家规定并结合甲方的有关规定执行。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由基础工资、岗位津贴、工龄工资、放量工资、双休日及平日延时加班工资构成,基础工资、岗位津贴、工龄工资、双休日及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在扣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及个税后,打入工资卡上,放量工资经核算后在车队队长处领取现金。

另查,被告已发放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分别为515元、552元、552元、589元、607元、607元、690元、690元、758元、828元、828元、690元、690元、690元、621元、690元、736元、782元、782元、690元、736元、782元、1057元、690元、6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资条》、《校验单》,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2009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存在双休日及平日延时加班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的加班时间及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及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各持己见,这也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加班时间,提供《2012年12月工资条》予以证明,被告提供《工资发放表》证明其已向原告全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及平日延时加班工资,上述证据表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及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原告提出2009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加班时间计算及加班工资未发放,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初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付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梓安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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