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韦某某,贵州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石某某诉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昌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常以原告不会生育子女为由与原告争吵,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未发生吵打,被告也没有因未生育子女一事怪过原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结婚登记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日期,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韦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黎某某(系原告石某某母亲)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没有虐待、打骂原告的行为。双方对该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2月后双方一直共同在外务工,2015年3月因原告父亲去世,原告遂回家陪伴其母亲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生育子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昌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宣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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