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光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锦坤。
原告孟锦坤。
原告孟锦宽。
被告徐钧安,湖南省邵东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独山县。
被告谢敏益,湖南省邵东县人,住邵东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宝庆东路1131号。
代表人张林文,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孟锦坤、孟锦宽诉被告徐钧安、谢敏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锦坤(兼原告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孟锦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钧安、谢敏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孟锦坤、孟锦宽诉称:被告徐钧安驾驶被告谢敏益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孟锦坤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车辆修理费、车辆停运损失、车辆租金、车辆折旧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 7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承保被告谢敏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1、由被告徐钧安、谢敏谢赔偿原告孟锦坤、孟锦宽出租公司租金4200元,出租车折旧费217元,车辆停运损失16 800元,共计21 21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170元,停车费380元,共计2550元。
被告徐钧安辩称:1、事故是因为原告孟锦坤驾驶的出租车突然左转而发生;2、出租车公司应有道路运输(客运)许可证、出租车驾驶员驾驶证、培训合格证、营运许可证及车辆年检证,如缺一为非法营运,其损失不受法律保护;3、原告车辆停运,系交警扣车所致,交警于6月22日作出事故认定,应立即放车,否则违法,所导致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不及时向交警申请取回车辆,故意扩大损失,对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5、道路运输许可禁止转让,原告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承包方式转让运输许可构成违法,故出租车租金不受法律保护;6、原告要求赔偿营运费,无充分证据证明,不应支持;7、交警扣车不得收取停车费,故原告要求停车费,被告不应承担;8、原告在上一次起诉时,损失已确定,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9、保险公司可以按规定理赔,不足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湘EIR86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 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没有在保险公司人员参与下对车辆进行定损,仅凭一张发票不能证明车辆损失;对于停车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点、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除责任。
被告谢敏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孟锦坤、孟锦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孟锦坤在交通事故中无责,被告徐钧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车辆修理费为2170元。
3、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扣留物品返还凭证及独山县三桥铁道口汽车修理厂收款收据,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于2014年6月27日返还,并产生停车费380元。
4、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每月租金为4500元,车辆每天纯收入为600元。
5、蒙明亮、潘贝、刘若胜、刘振发、林启国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出租车驾驶员每天纯收入为500元至600元左右。
6、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车辆租金每月4500元及车辆产生折旧费217元。
7、《独山县城区出租汽车租赁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原告孟锦坤、孟锦宽系租赁关系,租赁期间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3700元。
原告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徐钧安、谢敏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独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事故车辆湘EIR86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2 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在肖林一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16 831.96元。原告孟锦坤、孟锦宽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3、7号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其提供的《独山县城区出租汽车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资金每月3700元相悖,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已生效法律文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孟锦坤、孟锦宽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了《独山县城区出租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孟锦坤、孟锦宽承租原告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贵JU1386号小型轿车从事客运,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每月租金为3700元。双方并约定:租赁期间,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和享受经营利益,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意外事故的伤、残、病、死等),在此期间所造成的车辆损坏,由乙方负责修复,且对车辆的修理必须由甲方监督使用正品材料,修复后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维修费总额的10%抵作该车辆损坏折旧费。原告孟锦坤、孟锦宽每天24小时对该出租车进行轮班营运,并已共同向原告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交纳车辆租金。
2014年6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徐钧安驾驶湘EIR863号小型轿车由独山县城区道路和平路黄埔路路口三小门口左转弯掉头往独山县城区和平路小十字方向行驶,行至和平路距黄浦路路口+100M处时,车辆左前角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告孟锦坤驾驶的贵JU1386号小型轿车左侧面碰撞后,贵JU1386号小型轿车右后角又与同向行驶的由肖林驾驶的贵J70688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左后侧碰撞,肖林被湘EIR863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肖林、摩托车乘员陆友璘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均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锦坤在事故中无责任,肖林、陆友璘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贵JU1386号小型轿车被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于同年6月27日返还,原告孟锦坤并支付停车费38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对贵JU1386号小型轿车进行了定损,并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贵JU1386号小型轿车损失为2172元,后原告孟锦坤将贵JU1386号小型轿车送入修理厂修理并于7月6日修理完成,原告孟锦坤支付修理费2170元。贵JU1386号小型轿车从车辆损坏至修理完成共28天。
另查明:湘EIR86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谢敏益所有,被告徐钧安为该车的借用人。湘EIR86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2 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已在 122 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了本次事故中另两位受害者肖林、陆友璘的各项损失116 831.96元,湘EIR86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余款为5168.04元。
2014年度贵州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 524元/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应按何标准计算?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徐钧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钧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性第三责任保险合同,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未要求用该险种赔偿,故本案不予审理。贵JU1386号小型轿车虽系原告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但该公司已与原告孟锦坤、孟锦宽签订了《独山县城区出租汽车租赁合同书》,原告孟锦坤、孟锦宽为贵JU1386号小型轿车实际使用、收益权人,且车辆损坏后已由原告孟锦坤支付车辆修理费及停车费,同时原告孟锦坤、孟锦宽已向原告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交纳车辆停运期间的租金,故该车辆的损失费用应直接赔偿给原告孟锦坤、孟锦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孟锦坤、孟锦宽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1、贵JU1386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2170元;2、停车费380元;3、出租车租金损失,按每月3700元/月计算,即为3454元(3700元/月÷30天x28天),原告孟锦坤、孟锦宽主张每月租金按4500元计算,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车辆停运损失,原告孟锦坤、孟锦宽主张各按300元/天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应按2014年度贵州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52 524元/年计算,因原告孟锦坤、孟锦宽每天24小时对该出租车进行轮班营运,故损失应按2人计算,即车辆停运损失为8058元(52 524元/年÷365天x28天x2人);上述损失中,维修费、停车费2550元为原告孟锦坤享有,出租车租金、车辆停运损失11 512元为原告孟锦坤、孟锦宽平均享有即各5756元。该出租车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磨损、陈旧,属自然现象,且该损失已体现在租金之内,故原告孟锦坤、孟锦宽主张的车辆折旧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余额5168.04元内赔偿25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余下损失11 512元,由被告徐钧安向原告孟锦坤、孟锦宽各赔偿5756元。被告徐钧安、谢敏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锦坤车辆修理费、停车费人民币2550元。
二、由被告徐钧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孟锦坤、孟锦宽各赔偿租车费、车辆停损失人民币5756元。
三、驳回原告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孟锦坤、孟锦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为197元,由被告徐钧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覃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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