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23:46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村寨村民,双方于1999年3月1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20日生育儿子王某某。原告于2004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双方和好。2013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卡罗乡长冲村长冲组砖混结构3间1层房屋1栋、圈房2间,烤烟房1间。共同的债务有:欠平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牙舟信用社借款本息人民币15000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21日)、欠原告母亲的借款人民币2000元、欠陈坤权人民币2000元、欠韦佳品人民币3000元、欠蒙帮勇人民币600元。

原审原告陈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是相邻寨子村民,1999年3月1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4月20日生育儿子王某某。2004年起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动辄对原告进行打骂。为此原告于2004年12月曾向平塘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同意和好,可事后被告没有任何改变,婚姻关系难以维持。2013年8月原告再次诉讼离婚,(2013)平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无法跟被告进行沟通,长时间来都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长时间来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为此原告曾两次向人民法院诉讼离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破坏和影响,所以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现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二、判令家里房产砖混结构平房三间一层一栋和老房子上面的厨房及圈房进行平均分割,所欠信用社贷款1.5万元人民币本息各负担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王某某一审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系相邻村寨村民,双方从小认识并有交往,后经农村媒妁之言和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于1999年3月1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2000年4月20日生育儿子王某某,说明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2004年双方一起到广东东莞务工因转厂意见不统一发生争执,原告生气任性回家第一次到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后一在外打工,挣得一定的积蓄后,于2007年一起回家修建成现在居住的三间一层砖混结构平房1栋。为了还建房欠下的债务,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务农抚养小孩。在此期间,原告就开始与本村村民韦某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此事被告一直被蒙在鼓里,2009年被告母亲病重,被告回家照看母亲后才从韦某家族老人们口中获悉此事,原告怕此事败露染麻烦,其与韦某于2010年农历正月28日一起私奔外躲回避。导致被告母亲去世时原告不敢前来敬孝。尽管如此,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追究和责骂或有一点过激行为,相反在被告母亲的后事处理结束后花费大笔资金到外面寻找原告。总之,不管原告有过错之前还是之后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至于说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关心,都不是事实。相反被告与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养家糊口,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挣钱,打工的收入也一直交给原告保管。2000年4月儿子王某某出生后,双方有了感情的结晶,我们的家庭生活更加和睦、美满。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经过深思熟虑,为了不至于留有遗憾,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知道与原告现在的感情已出现危机,被告愿意以最大的诚意来挽回。如果原告对被告有不满意的地方,或者生活有不顺心、不如意的地方,原、被告可以最大程度的进行沟通,被告为了原告及儿子,尽最大努力的完善自己,提高自己的能力。

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前系相邻村寨村民,双方从小认识并有交往,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于1999年3月15日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已十五年之久,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深厚夫妻感情。且双方共同生育有一个小孩,是双方感情的结晶,也是维系双方夫妻感情的重要纽带。原告曾于2004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双方共同生活至今,足以证明双方有较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8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并提出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原、被告的儿子也强烈要求原、被告能和好,有一个较好的家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维护家庭及社会稳定,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加强沟通,改进不足,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增强家庭责任感,减少摩擦,共同建设好家庭。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原告陈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于2004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其悔改承诺,上诉人于2013年8月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上诉人忍无可忍又于2014年7月10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还是判决不准许离婚,其认为称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已经可以充分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且我们分居已满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判决准许离婚,而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规定是必须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吗,才判决准许离婚,这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二审辩称:上诉人三次起诉离婚的原因都是因为家庭琐事,2004年双方一起到广东东莞务工因转厂意见不统一发生争执,上诉人生气任性回家第一次到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后一在外打工,挣得一定的积蓄后,于2007年一起回家修建成现在居住的三间一层砖混结构平房1栋。为了还建房欠下的债务,被上诉人独自外出打工,上诉人在家务农抚养小孩。在此期间,上诉人就开始与本村村民韦某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此事被上诉人一直被蒙在鼓里,2009年被上诉人母亲病重,回家照看母亲后才从韦某家族老人们口中获悉此事,上诉人怕此事败露染麻烦,其与韦某于2010年农历正月28日一起私奔外躲回避。导致被上诉人母亲去世时上诉人不敢前来敬孝。尽管如此,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任何追究和责骂或有一点过激行为。为了养家糊口,被上诉人一直在外打工挣钱,也知道与上诉人的感情已出现危机,愿意以最大的诚意来挽回我们的婚姻,希望二审法院能够给我们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系相邻村寨村民,双方从小认识并有交往,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于1999年3月15日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已十五年之久,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足以证明婚后双方建立了深厚夫妻感情。且双方共同生育有一个小孩,是双方感情的结晶,也是维系双方夫妻感情的重要纽带。为了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维护家庭及社会稳定,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加强沟通,改进不足,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增强家庭责任感,减少摩擦,共同建设好家庭。一审判决不允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一铭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熊元伦

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胡 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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