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蔡友祥(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正先。
委托代理人罗应德(被上诉人之子)。
上诉人蔡权英与被上诉人罗正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死亡的牛系原告罗正先的水母牛。2014年6月25日上午,被告蔡权英在摆烧水库后面水塘用小型单项潜水泵抽水浇田,原告罗正先之子罗应德在此处放牛,当罗应德牵牛过蔡权英抽水的地方时,蔡权英与罗应德打招呼说“你放牛过去注意,我的抽水机可能有问题,出事我不负责”。 过后被告蔡权英就翻坡离抽水地方(大约二、三百米远)去看他家的田水了,罗应德放牛过去没有拉住绳子,任由牛到水塘边喝水,后突然栽下水塘抽搐死亡。被告蔡权英因水没有进田,回来看抽水机是否出问题,就看到牛倒在抽水的地方。被告就去喊罗正先,说牛出事了。原告认为是被告的水泵电源漏电将牛电死的,于2014年6月30日到中坝村委请求村干部协调处理,经村组干部协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了结此事,但被告只同意补偿500元,协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水泵电源漏电仍然使用,造成牛死亡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故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该牛卖给了鼓场镇红岩村的一个姓韦的牛贩子,得款1700元。
原审原告罗正先一审诉称:2014年6月25日上午,被告蔡权英在摆烧水库后面水塘用小型单项潜水泵抽水浇田,原告罗正先之子罗应德在此处放牛,当罗应德牵牛过蔡权英抽水的地方时,蔡权英与罗应德打招呼说“你放牛过去注意,我的抽水机可能有问题,出事我不负责”。罗应德放牛过去没有拉住绳子,牛到水塘边喝水,后突然栽下水塘抽搐死亡。原告家认为是被告的水泵电源漏电将牛电死的。2014年6月30日,原告到中坝村委请求村干部协调处理,经村组干部协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了结此事,但被告只同意补偿500元,协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水泵电源漏电仍然使用,造成牛死亡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
原审被告蔡权英一审辩称:我在抽水之前与原告之子罗应德说:“罗老伍,你最好放牛远点,不要放到塘边来,反正我打过招呼了你不听的话,出事我一概不负责”。过后我就翻坡去看我家的田水了,水到田里没多久就忽然断水了,我返回塘边,才知道出事故了。此事故的首要责任应是原告之子罗应德不听从被告的警告所导致的,且原告称牛是被告的潜水泵机组漏电击死所致,此说法无根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果应由罗应德自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明知自己的抽水泵在此抽水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安全措施,放任危险隐患的存在,故导致牛到此喝水死亡的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子明知被告在此抽水放田,被告同时提醒过原告之子牵牛远离抽水的地方。但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放任牛到抽水机旁喝水,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作为一名普通的农民,自身法律认知水平有限,证据保全意识不足,综合考虑以上实际情况,如要求原告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举证原则对自己的损失负举证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参照财产损失地的市场价格,该牛价值人民币约6000元,减去卖牛所得1700元(此款已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2150【(6000-170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权英赔偿原告罗正先损失计21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权英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蔡权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提出是水泵漏电造成水牛的死亡,应该报警备案,保护现场以便勘验取证调查,将水泵送去供电部门进行鉴定,申请畜牧局相关部门前来检验死因,请物价部门估价。事发当天,我也给被上诉人打过招呼,要求其不要放牛到塘边来,预防万一出问题。2、我从来没有说过“我的抽水机可能有问题”这样的话,此话出自被上诉人之口,有夏育芬和蔡友德在场作证;3、抽水以前,我就给水库周边的农户和行人全部打招呼警告过了,所有安全工作措施全部到位,被上诉人之子罗应德在放牛的过程中,一心只顾玩手机,故意不拉绳子,任由耕牛四处串,并没有尽到管护义务,造成耕牛的死亡,并以此来敲诈我。
被上诉人罗正先二审辩称:1、上诉人只是象征性的打过招呼,提醒他在抽水;2、在死牛卖掉之前,上诉人说天气太热,要我们先将死牛处理再来商量,但是卖掉后,上诉人又推卸责任;3、上诉人合上电闸后就离开作业地点,他无法预知会有哪些人经过而提前告知,且人离开机器,机器仍然在运转,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4、上诉人称我故意让牛充当牺牲品来敲诈他,纯属诬陷。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 1、本案被上诉人罗正先的水牛死亡原因;2、上诉人蔡权英是否有责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蔡权英在抽水见被上诉人之子在附近放牛时,便告诫:“最好放远点,不要放塘边来……”,而被上诉人之子疏于管理,放任水牛到河边导致事故发生。由于上诉人蔡权英虽然作了一定的提示,但并未明确说明警示其抽水机漏电。因此,上诉人蔡权英未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进行明确警示,被上诉人之子疏于管理的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因此,双方均有责任。一审根据本案的情况确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基本适当。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上诉人罗正先的水牛死亡原因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其已尽到提示义务,而被上诉人之子疏于对水牛的管理才才导致水牛死亡,水牛死亡后被上诉人并未报警,没有由畜牧局的相关部门对水牛的死亡原因进行检查,物价部门也没有对死亡水牛进行价值评估,因此,上诉人蔡权英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从上诉人一审答辩的情况来看,其答辩的主要意见是上诉人见到被上诉人之子在附近放牛时,已尽到提示义务,当其顺着水管沿线检查线路时,发现水到田头没有多久就忽然断水了,上诉人便沿途返回到塘边,才知道出事故了。结合水牛死亡突然,非系患病等死亡特征,本案基本可以确定水牛死亡与抽水机断电断水有关联。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上诉人蔡权英是否有责任,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水牛死亡与上诉人蔡权英抽水的行为有关联,一审结合上诉人在答辩中陈述在村委会调解时,上诉人愿意赔偿500元的情况,确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事故发生后,如果能通过相关部门对水牛的具体死亡原因、价值进行鉴定更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但并非必经程序。本案水牛的死亡原因基本能判定,一审确定的6000元的价值与现市场价值基本相当,因此,上诉人蔡权英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
综上,上诉人蔡权英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权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一铭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熊元伦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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