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5
原告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余明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晓娜,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健,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覃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庆文,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朱秋琳,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莫雪,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房地产公司”)、吴庆文、朱秋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用于抵押原告借款的房产(含商铺)进行财产保全。并依法由审判员潘德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娜、罗健,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庆文、朱秋琳的委托代理人莫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了五份担保借款合同,每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共计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2‰,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用其开发的贵定盛世广场商铺10间、住房17套作抵押担保;被告吴庆文、朱秋琳为该五笔贷款作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仅支付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月12‰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并承担超期利息20%的罚息和该案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

三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属实,但合同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方式,应当属于无息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借给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500万元,第二天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即汇20万元给原告,借款实为480万元,至今已偿还原告260万元,被告只欠原告2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超期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适当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吴庆文、朱秋琳个人担保承诺书、借款承诺书、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的事实,并以其开发的房屋为该贷款作担保,保证人为该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被告持的借款合同利息栏是空白,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利息是原告自己加上的;借款归还方式也没有约定;借款逾期利息包括律师费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抵押担保物是不动产,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才能获得物权;承诺书和吴庆文、朱秋琳的承诺担保是单方行为,且承诺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借款凭证是原告的记账凭证,实际付款金额和时间应以银行的转账为准。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用于担保的房屋系被告开发所有,具备销售条件,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方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才能享有物权和抵押权。

3、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和原告出具的两份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股东唐秀兰将5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已收到原告借款500万元。

4、转账凭证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500万元到被告到账上后,次日被告就转20万元到原告账上,被告实际得到原告借款480万元。

5、律师代理费发票、诉讼费、保全费发票,用以证明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334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双方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方式,导致双方产生分岐,被告方没有违约行为,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法院判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6日原告方转500万元到证人的账上,是原告借给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的钱。被告从2013年7月17日后到2014年8月20日十四次通过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转260万元到原告账户。原告质证意见是:被告转入的260万元属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利息和管理费,并非本金。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2、借款合同五份,用以证明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方式。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借款合同与原告所持合同的签章不一致,有的合同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完整的借款合同应有抵押担保承诺书,个人担保承诺书,借款承诺书等。

3、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借款500万元给被告的当天,就要求被告把20万元转给原告。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还款凭证13张,还款统计表,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260万元的事实。原告方质证意见:除经过工商银行转账的3笔外,通过农业银行转的10笔转账用途均注明是利息,同时也证明通过工商银行转的三笔账也是利息,每个月利息正好是20万元。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五份《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每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万元共计5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用自己开发的贵定盛世广场东区商铺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1-10号、1-11号、1-12号、1-13号,住宅1-8-5号、1-9-5号、1-10-5号、1-12-3号、1-11-3号;西区住宅1-9-4号、1-10-4号、1-11-1号、1-11-2号、1-11-3号、1-11-4号、2-8-5号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吴庆文、朱秋琳为该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是未按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按超期天数计收利息。另按超期利息部分加收20%罚息;被告不履行合同规定,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3年7月8日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晓波、被告(保证人)吴庆文、朱秋琳向原告出具五份《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被告用于抵押原告借款的房产优先用于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同日,吴庆文、朱秋琳各自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五份,承诺用自己的全部资产为原告借给被告500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当日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晓波又出具五份《借款承诺书》,保证按期还款,如有违背将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超期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加收20%罚息支付原告利息。2013年7月11日原告出具五张借款凭证,每张借款金额100万元,利率12‰,该凭证有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覃晓波印章。2013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唐秀兰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将500万元借款转到被告指定的刘某某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至此,该笔借贷关系完成。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为6个月即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2‰。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分六次支付给原告120万元,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分8次归还原告140万元本息,扣除每月利息59 904元×14个月计838 656元,余561 344元作为归还原告本金。到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 598 656元。又查明,原告为追索借款委托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归还给原告260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五份借款合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告的借款凭证上有利率12‰的约定,并结合原告的经营性质,应视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2‰,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限后应本息结清,故对被告声称合同未约定利息和未约定还款方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按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36万元(5 000 000元×12‰/月×6个月=360 000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的120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外,剩余的84万元作为归还原告本金,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本金应为416万元;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超期加收20%的罚息,逾期后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6万元的利息应以期限内的利率再加收20%的罚息即利率14.4‰计算,2014年1月24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140万元,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利息59 904元(4 160 000元×14.4‰/月=59 904元/月),至2015年3月15日共14个月,利息共计838 656元(4 160 000元×14.4‰/月×14个月=838 656元),余下的561 344元,视为被告归还原告本金;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已付清原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 598 656元,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并按月利率14.4‰支付利息至不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吴庆文、朱秋琳在借款合同上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用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借款合同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二年的保证期限未满,被告吴庆文、朱秋琳还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的260万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9 8656元;并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4.4‰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吴庆文、朱秋琳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 800元,减半收取23 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潘德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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