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岑慧荣,独山县麻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陆玉科,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陈晓萍诉被告陆玉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光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萍委托代理人岑慧荣、被告陆玉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萍诉称,2014年5月12日,罗贤礼跟原告借款20 000元,并约定月息3%,一个月内还清,逾期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向法院起诉时,借款人应承担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及其他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损失费用。被告陆玉科对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到期后,罗贤礼未偿还借款,拒接电话。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陆玉科偿还借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罗贤礼及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5月12日罗贤礼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人民币20 000元及约定利息和其他费用,被告陆玉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委托代理费收取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委托代理支出3500元。
被告陆玉科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应该由罗贤礼偿还,自己不应该承担债务。
被告陆玉科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罗贤礼向原告陈晓萍借款20 000元,约定月利率3%,逾期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且借款人应承担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及其他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损失费用。被告陆玉科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到期后,罗贤礼未偿还借款,原告陈晓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陆玉科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罗贤礼向原告陈晓萍借款20 000元,被告陆玉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陈晓萍起诉要求被告陆玉科偿还债务,应予支持。被告陆玉科主张应由罗贤礼承担债务,其不应承担债务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息3%,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晓萍要求被告陆玉科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仅有协议,结合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陆玉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晓萍偿还借款人民币20 000元,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晓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为279.5元,由被告陆玉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光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宣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 【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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