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占仙等诉陆延顺等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5
原告白占仙,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系被害人廖某某之母。

原告蒙世好,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系被害人廖某某之妻。

原告廖金托,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系被害人廖某某之子。

原告廖金宵,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系被害人廖某某之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一丁,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延顺,贵州省独山县人,户籍地独山县,现在贵州省都匀桐州监狱服刑。

被告陆良友,贵州省独山县人,户籍地独山县,现在贵州省白云监狱服刑。

被告陆良鸳,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被告陆良林,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被告陆良牛,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被告独山县基长镇阳地村下打浪组。

代表人陆延坤,该组组长。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雪,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俊清,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白占仙、蒙世好、廖金托、廖金宵诉被告陆延顺、陆良友、陆良鸳、陆良林、陆良牛、独山县基长镇阳地村下打浪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世好、廖金托、廖金宵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一丁,被告陆良鸳、陆良林、陆良牛、独山县基长镇阳地村下打浪组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莫雪、龙俊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杀害廖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计757 020元、丧葬费21 89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 700.9元,原告处理死者后事的误工费72 347元、交通差旅费10 000元,共计884 960.5元。

六被告辩称:被告陆延顺、陆良友、陆良鸳、陆良林、陆良牛等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只应承担适当的责任,死者廖某某应当为自已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告独山县基长镇阳地村下打浪组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廖某某(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与原告白占仙系母子关系、与原告蒙世好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廖金托、廖金宵系父子、父女关系。

2014年2月,独山县基长镇阳地村阳地组、拉要组与打浪组因修筑水坝问题引发纠纷。同年3月9日,阳地村打浪组村民在修筑水坝时,阳地组、拉要组50余名村民携带锄头、铁铲等工具到修筑水坝工地拆除筑坝模板,引发双方村民互殴,导致部分村民受伤。事件发生后,基长镇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工作组和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现场处置。3月9日至3月11日,阳地村阳地组、拉要组村民多次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议定将在外务工的两组村民召集回家,对打浪组实施报复。3月12日12时许,阳地村阳地组、拉要组村民200余人头戴安全帽、手持农具、铁棒、木棒等器具,置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派出所民警的劝阻于不顾,冲进打浪组寨子内对打浪组村民和房屋实施打砸。在打砸过程中,廖某某手持铁锹冲在最前面,在对打浪组房屋实施打砸并追打打浪组村民陆延飞时,被被告陆延顺捡起地上石头防卫,被告陆延顺随后顺势从廖某某手中抢过铁锹,击打廖某某的腿部一下,致廖某某倒地后,被告陆延顺持铁锹继续对廖某某实施击打,被告陆良友持石头击打廖某某的头面部,被告陆良牛持锄头棒击打廖某某的腿部,被告陆良林持木棒和石头击打廖某某上身,被告陆良鸳持铡刀分别砍了廖某某的左腰部和左小腿一刀,致廖某某当场死亡。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系头部、腹部被钝器多次打击致颅脑损伤、肝破裂过量失血死亡。案件发生后,被告陆延顺、陆良友、陆良鸳、陆良林、陆良牛分别被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五年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案发前,原告白占仙生育有子女八人(均已成年)。廖某某自2002年至2014年3月期间,在浙江省慈溪市桥头镇毛三斢村暂住,并先后在慈溪市的飞宏塑料制品厂、桥头镇毛三斢村市场、金球轴承仪器有限公司、鑫威电器厂、飞达齿轮厂、嘉亦特液压阀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宏盛汽配厂、建国化纤有限公司和宁波市的东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等单位务工,以务工收入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

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独山县人民法院的(2014)独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廖某某被被告陆延顺、陆良友、陆良鸳、陆良林、陆良牛侵害致死的事实,以及被告独山县基长镇阳地村下打浪组修筑水坝的行为是直接引发群体事件的原因,该组应承担组织行为的责任。

2、独山县公安局的独公刑鉴通字(2014)10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廖某某死亡的原因。

3、廖某某的身份证、四原告的家庭户口薄以及原告蒙世好、廖金托、廖金宵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廖某某和四原告的关系及各自的户籍信息情况。

4、原告代理人的阅卷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独山县基长镇阳地村下打浪组修坝是引起事件的主要原因,该组是有预谋的准备进行防御反击、组织械斗,应对廖某某死亡后果承担责任。

5、慈溪市飞宏塑料制品厂、桥头镇毛三斢村民委员会、慈溪市金球轴承仪器有限公司、慈溪市鑫威电器厂、慈溪市飞达齿轮厂、慈溪市嘉亦特液压阀有限公司、慈溪市经济开发区宏盛汽配厂和慈溪市建国化纤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廖某某生前一直在浙江省务工的事实。

6、慈溪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一份4页,用以证明廖某某生前在浙江省慈溪市务工的事实。

7、慈溪市建国化纤有限公司与廖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的《劳动合同》及2014年4月9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廖某某生前和该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8、慈溪市桥头镇毛三斢村暂住人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廖某某从2004年到2014年4月暂住于慈溪市桥头镇毛三斢村。

9、廖某某在慈溪市飞达齿轮厂(2010年6月和12月)慈溪市建国化纤有限公司(2014年2月和3月)的工资清单共4页,用以证明廖某某务工的工资情况。

10、慈溪市观海卫镇上林电器配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蒙世好在该厂务工,其回家处理廖某某丧葬事宜应产生相关交通费和误工费的事实。。

11、原告蒙世好于2013年11月和12月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上林电器配件厂的工资发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蒙世好工资收入情况。

12、慈溪市万能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廖金托在外务工,其回家处理廖某某丧葬事宜应产生相关交通费和误工费的事实。

13、慈溪市万能电子有限公司与廖金托于2013年11月5日签定的《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廖金托与慈溪市万能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14、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火车票、汽车票、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和火车票代售点发票等票据共49张。

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对第1、2、3、11、13号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6、7、8、9号证据提出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能完全证实廖某某在外持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对廖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异议;对第4号证据提出与生效的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明力的异议;对第10、12号证据提出蒙世好和廖金托均于2014年3月9号请假回家,而廖某某是在2014年3月12号的事件中死亡的,蒙世好和廖金托请假回家的目的不是为了处理廖某某死亡丧葬事宜的异议;对第14号证据提出这些票据都是在办理完廖某某丧葬事宜后才发生的,与本案无关的异议。

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供的第1、2、3、11、1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6、7、8、9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廖某某自2002年至2014年3月期间,在浙江省暂住和务工,以务工收入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系原告方个人摘抄记录,且被告方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0、12号证据,不能证明蒙世好和廖金托请假回家的目的是为了处理廖某某死亡的丧葬事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害人廖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阳地组、拉要组与下打浪组之间发生的纠纷,首先参与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是导致本案最后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因素;被告陆延顺、陆良友、陆良鸳、陆良林、陆良牛为制止廖某某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廖某某死亡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独山县基长镇阳地村下打浪组组织和指使陆延顺、陆良友、陆良鸳、陆良林、陆良牛对廖某某实施侵害,故被告独山县基长镇阳地村下打浪组对被害人廖某某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独山县基长镇阳地村下打浪组承担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害人廖某某自2002年至2014年3月期间,在浙江省务工和暂住,并以务工收入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故对被害人廖某某死亡的赔偿金依法应按照浙江省慈溪市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37 851元/年×20年=757 020元;丧葬费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3648.8元/月×6=21 892.8元;关于原告方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即原告白占仙的生活费问题,原告白占仙现已超过七十五周岁,依法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五年,白占仙共生育八个子女,侵权人只应赔偿廖某某应当负担的部分,即为5970.25元/年×5年÷8=3731.4元;关于原告方要求赔偿原告蒙世好、廖金托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2 347元的问题,经查,廖某某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共耗时9天,因蒙世好、廖金托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二人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为3648.83元/月÷30天×9天×2=2189.3元;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差旅费10 000元的问题,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交通差旅费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但考虑廖某某死亡后近亲属将其尸体从独山县拿到都匀市殡仪馆进行火化,客观上应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的具体情况,故本院酌定支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1500元。

综上,原告白占仙、蒙世好、廖金托、廖金宵的经济损失综合确定为786 333.5元(即死亡赔偿金757 020元,丧葬费21 89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31.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89.3元、交通费1500元),依法由被告陆延顺、陆良友、陆良鸳、陆良林、陆良牛适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陆延顺、陆良友、陆良鸳、陆良林、陆良牛赔偿原告白占仙、蒙世好、廖金托、廖金宵因被害人廖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0 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白占仙、蒙世好、廖金托、廖金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原告白占仙、蒙世好、廖金托、廖金宵承担2725元,由被告陆延顺、陆良友、陆良鸳、陆良林、陆良牛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昌俊

审 判 员  陆荣森

人民陪审员  韦龙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富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