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进军。
被告高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
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6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黄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认识,2010年农历正月初五按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9月11日生育女儿高某涵,2013年5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没有很好地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吵打。2014年10月,与被告在浙江打工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认识后相互恋爱,2010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初五)按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9月11日生育女儿高某涵,2013年5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实木沙发一套、碗柜两层、茶几两张、小椅子八张、大小桌各一张、高板凳四张、柜子两层、棉被五床、床单十二床和虎毯四床;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11 500元;2014年10月,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和户籍登记证明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并补办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偶尔发生吵打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相互宽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遇事多沟通,多为子女和家庭考虑,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卫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韦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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