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洪华友(系原告侄儿)。
被告杨某某。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2014年4月,原告下肢肌肉萎缩、瘫痪在床。被告不尽妻子的责任不辞而别,离家出走。现特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日生育大女儿洪某某,1997年10月6日生育二女儿洪某某某。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有长顺县长寨镇XX二区12栋104号房屋一套(2012年1月以按揭方式购买)。2014年4月,原告下肢肌肉萎缩、瘫痪在床,现被告已离家数月。另查明,原、被告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生病瘫痪在床后,被告不在家照料原告,自行外出、至今不归,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一套,现被告不在,该房又系按揭方式购买,原告现有固定收入,该房由原告管理使用为宜。原、被告大女儿洪某某现已成年,其生活不在本院处理范围,根据原、被告实际情况,二女儿洪某某某由原告洪某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洪某某某由原告洪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洪某某自行承担,被告杨某某每月可探视女儿洪某某某一次,原告洪某某应予以协助、配合;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一套(位于长顺县长寨镇XX二区12栋104号,2012年1月以按揭方式购买)归原告洪某某管理使用,该房贷款由原告洪某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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