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训梅。
被告杨美菊。
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开桢诉被告罗训梅、杨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训梅于2012年4月20日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900元,被告杨美菊是借款担保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3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罗训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杨美菊辩称:被告罗训梅与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是因为原告了解被告罗训梅的条件后才借的,并非是因我担保后才借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训梅于2012年4月20日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 000元,约定每月利息共计9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杨美菊签字捺印作为担保人,但未就具体的担保事项进行约定。现因原告追偿,被告罗训梅未能偿还,引起诉争。
另查明,2012年6月8日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
本院认为:被告罗训梅借款后未应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照此项规定,每月900元的利息显然偏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限届满日后的利息,不违反前述规定,可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担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杨美菊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其同意担保;由于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美菊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训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李开桢借款本金叁万圆整(¥30 000.00),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还本付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杨美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罗训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兴益
二〇一五年 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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