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芳、张勇诉周其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5
原告李桂芳。

委托代理人张启荣。

原告张勇。

委托代理人王道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其忠(又名周其中)。

委托代理人张仁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芳、张勇诉被告周其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被告周其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遂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为此,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国富、人民陪审员谭进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重新进行了审理。两原告未到庭,由全权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桂芳之夫、张勇之父张某武与其前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在长顺县长寨镇者贡三组拥有瓦房两间,张某武参军转业后定居于云南省昆明市,并与原告李桂芳再婚。张某武1999年9月病故后,其生前遗留的上述两间瓦房因原告管理不便,当时被告亦无房居住,便将之暂借给被告居住。原告李桂芳退休后想回来居住,多次要求被告从中搬出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被告辩称:我与张某武系同母异父的兄弟。争议的这两间房屋在“土改”时已分给父亲周某某,我们一直住在里面,父母去世后也已明确归我居住。并且,我在1987年1月22日已经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芳与张勇系母子,张勇之父张某武与被告周其忠系同母异父的兄弟。

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属原告张勇的祖父张某顺所有,张某顺去世(卒于1940年10月17日)三日后,张某武诞生并与其母彭氏生活在该房屋内;1943年,彭氏另与被告周其忠的父亲周某才再婚并陆续生育了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张某武成年后在该房屋内与前妻马某珍结婚(未生育子女),1960年,张某武参军不久便与马某某离婚,后与原告李桂芳再婚并生育原告张勇及女儿马某(马某书面声明自愿放弃涉及本案争议房产的“继承权利”)。张某武从部队转业后,定居于云南省昆明市,未回原籍生活,争议房屋一直由其母彭氏、继父周某才和被告周其忠等居住。彭氏和周某才分别于1975年和1976年离世,张某武1999年去世。另查明,长寨解放后,争议房屋于1951年登记在户主为“周某才”的名下,当时登记的“全户实有人口”为一男一女的壮年2人(即周某才与彭氏),二男一女的幼年3人(即张某武、周某志与一个年幼夭折的妹);1987年1月22日,长顺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000XXX),户名为“周其中5人”。

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000XXX)、争议房屋的照片、保存于长顺县档案馆的户主姓名为“周某才”的《贵州省长顺县长寨区者贡村土地(产量)清册》、证人(张某娣、张某文、张某芝、马某珍等)证言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系村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直接证据。本案涉案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户名为“周其中5人”,可见权属清楚。解放后,国家进行了土地改革,张某武与其母彭氏、继父周某才及兄弟周某志等成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被告周其忠出生后,成为这个大家庭中的一员。张某武去世后,两原告在未行使继承权并明确可继承份额的情况下,即主张享有争议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依据明显不充分,本院难予支持。此外,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周其忠在张某武生前一直生活在争议房屋里,张某武未持异议更未主张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足见张某武与周其忠手足情深;两原告在张某武辞世十五年后起诉主张拥有争议房屋的完全所有权,要求判令被告周其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除了证据不充分不能支持外,从情理上讲,也不宜支持。待本案审结后,若两原告坚持认为确有必要厘清其对争议房屋享有的相关民事权利,可考虑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桂芳和张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桂芳和张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王国富

人民陪审员  谭进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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