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诉刘胡凯、严万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5
原告刘艳。

被告刘胡凯。

被告严万和。

委托代理人吴荣华,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艳诉被告刘胡凯、严万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被告刘胡凯、被告严万和委托代理人吴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诉称:2013年1月6日,两被告找到原告商量,以被告刘胡凯建筑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口头承诺按月息1﹪支付利息,并由被告严万和担保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叁万元(30 000.00元)的借款;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数额至2014年12月31止为人民币6600元,下余利息由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至清偿时止;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胡凯辩解:被告承认欠原告30 000元,愿意分期还款。

被告严万和委托代理人辩解:被告严万和作为保证人是事实,但被告严万和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严万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严万和应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两被告找到原告,称被告刘胡凯建筑工程资金紧张,由被告刘胡凯向原告借款3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口头承诺按月息1﹪支付利息,被告严万和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同意为被告刘胡凯担保还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刘胡凯作为借款人、被告严万和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借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刘胡凯归还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按月息1﹪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刘胡凯并未否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1止为6600元,下余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至清偿时止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严万和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明确约定,因此被告严万和应在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原告称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严万和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但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严万和亦不认可,因此被告严万和辩解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胡凯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 000元,利息600元(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共计叁万零陆百元(306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刘胡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崔 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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