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琼与张现猛、六枝特区四海源通汽车租赁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4
原告张振琼,贵州省普定县人,原住贵州省普定县,现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陈继伟,系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 现猛,男,1985年5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包兴海,系北京中天华剑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家仁,男,1949年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系张现猛伯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四海源通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源通汽车租赁行),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法定代表人叶刚,系贵州省六枝特区四海源通汽车租赁行负责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钟山路汇盛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罗卫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光兴,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振琼与被告张现猛、六枝特区四海源通汽车租赁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伟,被告张现猛委托代理人包兴海、陈家仁,被告六枝特区四海源通汽车租赁行法定代表人叶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张现猛驾驶贵XX号汽车行驶至普定县龙场乡干玻利村时将原告严重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现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1592.8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我没收到被告张现猛赔偿款30000元,出具的收条系为了被告张现猛到保险公司理赔所需。

被告张现猛辩称: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其计算的误工等费用过高,应不予支持;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均是本人垫付的,加之我又垫付原告30000元赔偿款及1500元生活费,请求法院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本人垫付赔偿款76000给我。被告汽车租赁行主张汽车修理费,其未提出反诉,属另一法律关系。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住在农村,应以农村居民赔偿,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城市居民,我们当庭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六枝特区四海源通汽车租赁行辩称:贵XX号吉利车已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张现猛承担,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再则车辆损失4500元应由被告张现猛赔偿给我。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应否支持;2、原告是否收到被告张现猛30000元赔偿款;3、被告张现猛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6000元应否支持;4、被告汽车租赁行要求被告张现猛赔偿其4500元应否支持;5、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普定县城关镇,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3、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病情情况;4、鉴定书,证明原告系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及营养、误工期限等;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现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及原告出院后被告张现猛补偿原告30000元,并欲证明由被告张现猛承担原告医疗费及赔偿款30000元;6、医疗、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鉴定花费情况(鉴定费发票1900元、6张医疗费发票39001.5,其中天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张现猛支付29001.5元);7、原告与被告张现猛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出院后被告张现猛补偿原告30000元;8、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欲证明原告未收到被告张现猛补偿款30000元;9、署名陈家普欠条,证明陈家普系案外人;10、原告陈述、证明被告张现猛支付29001.5元医疗费及1500元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及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张现猛补偿款30000元。

被告张现猛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张现猛主体资格及其有驾驶证;2、收条,证明张现猛交了30000元费用给原告张振琼;3、被告张现猛陈述,证明其支付原告1500元生活费及要求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天安保险公司主体资格;2、电子回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3、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陈述,证明其要求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被告源通汽车租赁行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证明被告张现猛向被告四海源通汽车租赁行承租贵XX号吉利车及机动车所有权人;3、保险单,证明贵XX号吉利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并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4、欠条,证明被告张现猛及案外人张献武向叶刚出具欠条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查普定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罗仕兴中队长笔录,证明被告张现猛支付原告医疗费,及按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程序,为了到保险公司理赔需要,原告向被告张现猛出具收条钱款未付的情况下,原告应该向被告张现猛索取欠条相抵。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7关于对原告及被告责任认定部分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关于欲证明被告张现猛承担原告医疗费及赔偿款部分,在保险公司未理赔情况下,本案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系履行垫付救济责任,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张现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供证据8,即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欲证明原告未收到被告张现猛补偿款30000元,该证明未明确证实原告未收到被告张现猛补偿款30000元的事实,而且经本院与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办人员核实,其不清楚原告是否收到被告张现猛补偿30000元赔偿款,因此原告提供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欲证明原告未收到被告张现猛补偿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陈述称未收到被告张现猛赔偿款30000元,至今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张现猛向其出具30000元欠条,而且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与其向被告张现猛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原告收到被告张现猛30000元,同时原告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推翻原告向被告张现猛出具收条,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现猛提供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其要求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推翻原告提供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其要求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及其当庭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推翻原告提供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当庭申请鉴定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因此,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六枝特区四海源通汽车租赁行提供证据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其提供证据4欠条,其署名欠自然人叶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查明事实:2015年1月8日,被告张现猛驾驶被告源通汽车租赁行所有的贵XX号机动车行驶至干玻利村时,因驾驶操作不当,撞着张振琼,造成原告张振琼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现猛未保持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直接过错,原告张振琼无违法过错责任,张振琼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病情:1、左股骨下段骨折;2、右耻骨上下肢骨折。花费医疗费39001.5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张现猛支付29001.5元,经普定县交警队委托,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6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约需10000元人民币;原告受伤后被告张现猛垫付赔偿原告30000元,并支付原告1500元生活费。

同时查明:原告住所地为普定县龙场乡马路村干玻利组93号,但经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原告从2013年8月至2015年元月在普定县城关镇居住,离开住所地到城关镇居住已经2年多。被告张现猛驾驶被告六枝特区四海源通汽车租赁行所有的贵XX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并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张现猛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张振琼无过错。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现猛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振琼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张现猛应当赔偿原告张振琼主张合理费用,本院具体确认如下:1、医疗费39001.5元,有票为据,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原告2013年8月至今在普定县城关镇居住生活,应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2548.21×20年×20%=90192.84元;3、误工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86元÷365天×160天=19193.86元;4、护理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37元÷365天×120天=9349.15元,原告主张按全省平均工资计算,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5年贵州省职工出差标准每天100元×69天=6900元;6、鉴定费按票计算1900元;7、营养费,按2014年贵州省职工出差标准每天100元×90天=9000元;8、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10000元;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实,考虑其实际发生,酌情支持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九级伤残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188537.35元。因被告张现猛驾驶六枝特区四海源通汽车租赁行所有的贵XX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543.49元,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张现猛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9001.5元、伙食费1500元及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0元,合计60501.5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张现猛,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张现猛称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由于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汽车租赁行要求被告张现猛赔偿其修理费45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琼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20000元,在商业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琼58537.35元,合计170501.5元(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60501.5元,支付给被告张现猛)。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张振琼承担162元。

如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甘 守 平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钰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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