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洪波诉张开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4
原告陈洪波,四川省威远县人。

被告张开琴,四川省泸县人。

原告陈洪波诉被告张开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波诉称:2012年12月,被告由于承建长顺县步行街和凯峰水泥厂的工程项目,在原告的材料店(美家居装饰)购买了一批工程材料,总计人民币80 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方先将材料送到工地上交付后,被告就付清全部材料款。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可是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多次打电话催收未果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找到被告本人,并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还是说没钱,于是原告就要求对方打下一张手写的欠条。后来,原告又多次打电话催要货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捌万元(80 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开琴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张开琴因承建长顺县步行街、凯峰水泥厂的工程项目,向原告经营的美家居装饰材料店购买木材材料,共计价80 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运送材料到工地交付,被告即付清全部货款,但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记载“今欠美家居装饰陈洪波、邹某某2013年元月份拉小木方和小红成板共计80000元整”,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货款,故原告诉至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陈洪波、邹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口头订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洪波支付货款人民币捌万元(80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起至偿清偿完毕止,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开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崔 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富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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