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68年7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夫妻共有财产有:1、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鸡场村五层楼房一栋,以及房内的彩电、冰箱、沙发等生活用品;2、金杯面包车一辆;3、本田轿车一辆,车牌号贵A0886H;4、高速公路占用水泥厂区赔偿款930 000元;5、被告擅自卖掉威远十字街的老房子30 000元。1992年被告与贵阳市白云区鸡场村的杨某某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3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0 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解: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所列举的共有财产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均不属实,被告卖掉威远十字街的老房子得到的只是20 000元,都用于安埋被告父母,现在已经没有钱了。原告称被告与他人同居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8年7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先后所生四个子女均已成年。1992年被告离开原驻地,自行到外地生活,双方遂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1968年7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现原、被告分居已二十多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认可,且可能涉及其他人的份额,因此本案不予处分。原告有新的证据后作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另行主张解决。原告称被告与他人同居,要求被告赔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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