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锋诉熊贵平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4
原告古锋,贵州省长顺县人。

被告熊贵平,贵州省长顺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元洪,贵州省长顺县人,系被告熊贵平表叔。

原告古锋诉被告熊贵平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兴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古锋,被告熊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7日以61 800元购买龙工牌叉车一辆,用于工地上装运货物。同月19日原告按月薪雇佣被告开叉车,由原告联系工作项目,安排被告装运货物。2015年1月9日早上,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其于1月8日下午停放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R区工地上的叉车于1月9日上午十时许发现被盗,并报警,至今寻找未果。原告认为叉车一直由被告照管,现叉车遗失系被告未妥善照管、未尽到看护责任造成的,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45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用是受原告按月薪4500元雇佣为其开叉车的,双方系雇佣关系,并非承租关系;原告开叉车是受被告的安排进行的,并根据其安排停放叉车,叉车的经营、维修、管理由原告负责。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7日购买龙工牌叉车一辆,用于工地上装运货物。同月1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按月薪雇佣被告开叉车,由原告负责联系工作项目后,安排被告装运货物,被告只是按月领取被告支付的月薪4500元。其他未进行约定。2015年1月9日上午十时许,被告发现头天下午(1月8日)停放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R区工地上的叉车被盗后,便电话告知原告,当即寻找未果,即向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花果园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至今仍未找到该叉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及对双方的询问笔录,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收条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的原告是受被告的雇佣为其开叉车,双方只约定开叉车的薪酬,对于叉车的安全保管等事项并未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雇员,要赔偿损失,应以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为前提。现由于原告的叉车丢失,双方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立案,具体原因尚未确定。另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管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古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兴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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