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长顺县长寨镇长发路。
法定代表人周乐佳。
委托代理人罗泽祥,男,系某某营盘信用社负责人。
被告丁炳园。
委托代理人谢永伦。
原告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炳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泽祥,被告丁炳园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由于原告所辖营盘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失误,误将被告丁炳园的存款9000元当作14000元存入被告的账户内(户名:丁炳园,账户:×××),经调阅12月18日14时05分至14时12分监控录像显示:当时被告人丁炳园拿出现金券别100元40张,券别50元100张,工作人员误将券别50元100张当作券别100元100张,导致现金合计比实际多5000元。事后原告发现失误及时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将5000元返还原告,但屡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元。
被告辩称:我存的就是14000元,并不是向原告讲的只有9000元。
为支持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光碟一张,拟证2014年12月18日14点05分至14点12分时被告丁炳园到原告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盘信用社存款9000元的实际情况;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被告丁炳园的身份情况;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各一份,拟证某某单位性质。
被告对于2、3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第1组证据是原告自已录像,是不合法的,同时认可自己存的钱有100张是50元券别。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所出示的3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丁炳园反驳原告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
客服留存单一张,拟证被告存的是14000元。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就因误将券别50元100张当作券别100元100张,才导致存款是1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丁炳园到原告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盘信用社存款,经调阅12月18日14时05分至14时12分监控录像显示:当时被告丁炳园第一次拿现金券别100元40张,第二次拿现金券别50元100张,工作人员误将券别50元100张当作券别100元100张,将被告丁炳园的存款9000元当作14000元存入被告的账户内(户名:丁炳园,账户:×××),导致被告账户金额合计比实际多5000元。事后原告发现失误及时与被告交涉无果,诉至本院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营业员因操作失误,将被告丁炳园的9000存款误存为14000元。被告丁炳园在获知其存款业务有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回不当得利5000元,被告仍不予返还,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炳园返还原告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伍仟元整(¥5000),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生效确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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