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勋建。
委托代理人腾锋,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声鼎、张皓云,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弘耀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弘耀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腾锋,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声鼎、张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双方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6月25日签订了钢材欠款协议书。但此后,被告仍未能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432 824.7元,资金占用费158 438.28元,违约金145404.35元,总计人民币736 66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两份欠款确认书的事实无异议。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应否承担及计算方式有异议。资金占用费约定的标准过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也没有这么高,应当予以调减下来。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58.036吨,并约定货到需方工地之日起,需方必须按从提货之日起向供方每日每吨另加6元资金占用费,否则供方将有权干涉需方工地施工,并有权拖回钢材,应于2013年6月30日付清全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认可下欠原告货款223 705.61元,资金占用费4875.02元(从6月17日至6月30日共14天,每吨资金占用费14天×6元=84元,58.036吨×84元=4875.02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53.262吨,并约定货到需方工地之日起,需方必须按从提货之日起向供方每日每吨另加6元资金占用费,否则供方将有权干涉需方工地施工,并有权拖回钢材,2013年7月5日付清全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认可下欠原告货款204 244.07元。
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换算月利率为0.5﹪)。
上述事实:有被告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每天每吨资金占用费6元,大大高于国家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被告拖欠货款之日起按国家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即2013年6月17日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3 705.61元,资金占用费为22 370.56元(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223 705.61元×0.5﹪×5个月×4=22370.56元);2013年6月25日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4 244.07元,资金占用费为20 424元(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204 244.07元×0.5﹪×5个月×4=20424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并未书面约定,且双方已约定了资金占用费,故对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弘耀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27 949.68元,资金占用费42 794.56元,合计肆拾柒万零柒佰肆拾肆元贰角肆分(470 744.24元),资金占用费随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贵州弘耀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 166.7元,减半收取5583.35元,由原告贵州弘耀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承担1583.35元、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崔 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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